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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概念的关系以及司法困境的分析(四)

发布日期:2014-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同时还有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新的关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如何认定工伤的部门规章是在2013年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其中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为什么我国没有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呢?那是因为劳动合同属于公法干预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这种协议,法律对存在的社会产业关系进行调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而事实劳动关系由于缺少当事人的自治意思表示,法律无法做出违法与合法的判断,况且实际上还是属于产业关系领域,存在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比如雇佣关系、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合作关系等等其他法律或者非法律关系,劳动法并不能随意干预其他法域,我国当时直接使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这一点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事实合同不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为何有此差异?因为我国正在进行社会化大生产的变化带来跟深层次的制度变迁以及生产关系变更,全球经济一体化加速,现代化企业管理模式存在多样化,不局限于传统的有民法调整的个人雇佣合同关系、劳务关系,而是必须由国家强行法加以干预调整的新的产业关系,但是这种产业关系体现在市场经济中,与传统的私法关系类似但不同,尤其是关系到社会和国家的政治、经济稳定、安全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国家法律规定基于劳动合同才保护劳动关系,非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产业关系,因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要求而不予保护,但是我国的特殊国情又决定了不能绝对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所有的雇佣关系纠纷,而是通过政府的政策来调整这种社会关系, 从我国2013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上的概念,这样有利于把它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合同关系等区分开,不至于使用混乱。我国《劳动合同法》不但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持续的法律后果,那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没有法律意义,在具体案件中,用人单位坚决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持续了好些年,远超过了一年期限,其中单位具有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并未规定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既然这种规定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那么就应当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签订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双方协商一致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因此产生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因对双倍工资的理解不同而适用法律不同,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因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双倍工资赔偿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不完全属于劳动报酬,实际是《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所以不能直接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所以这样往往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本文并非探讨双倍工资的支付,而是由于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者权益问题,因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影响到劳动者按是否享受工伤保待遇,加之其中雇佣关系不明确、劳动关系无法确定等,导致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劳动者维权深受其害,法律也很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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