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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严格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

发布日期:2007-01-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来国际铜价大涨,破坏电力设备的案件逐渐增加。2001年至2003年,我院平均每年审理该类案件仅5宗,2004年上升为7宗,2005年为12宗,2006年已增至18宗,收案数量呈现大幅上升趋势。我国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识不尽一致,以致在适用法律认识很不统一,造成各地定罪量刑标准不一,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何为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1]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已经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2]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与重大财产的安全,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两方面要素不可缺少。如果只是侵犯不特定的个别人或少数人的人身,则可能只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否认定危害公共安全,要看行为人事先确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看行为的实质与结果是否危害公共安全。[3]因此,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以其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与危害后果的多广性以及财产损失的重大性联系起来看。脱离危害后果和财产损失奢谈危害公共安全,将成为空谈。因此,下文重点谈危害后果。

  二、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法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非造成后果,可见,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因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但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对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至各地对此掌握不同,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一。就以笔者所接触的案例为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了烂尾工地临时用电电线5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元,影响三户人用电,却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造成这一结果,主要就是机械地理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只要剪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已造成断电的后果,就符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本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来看,应是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一般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只要其行为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应当定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4]

  那么何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呢?在没有司法解释之前,我们应从系统解释着手。所谓系统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法律条文。[5]破坏电力设备罪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均为三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处以更重的刑罚,因此,具有可比性。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标准,“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规定了一定的犯罪后果为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的条件,并不认为只要有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就可予以定罪。那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也应以相当于上述犯罪后果作为定罪标准,否则,难以平衡法条间的关系。

  上海率先于2006年3月公布《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6],规定“一、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三)焚烧、撞击或者爆炸电力设备的;(四)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五)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二、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造成1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三)造成5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四)造成1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五)其他破坏电力设备,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上所举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共同点是将抽象的法律解释为具体的、明确的、量化的标准,方便司法工作人员掌握,不至于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也明确了以一定的损害后果作为定罪标准。虽然该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暂时可以作为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参考。

  三、正确划清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可见,盗窃电力设备亦可作出行政处罚。对此,应严格划清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笔者认为关键是正确把握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实质与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区别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亦即是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电力设施失窃成公害,广州盗窃电力设施猖獗,5个月发案近万起”[7].当前,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众多,已引起各方关注,纷纷要求加大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同犯罪作斗争要运用刑法这一锐利武器,充分发挥刑法的功能作用,但是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不单止靠刑法,不是搞“以刑去刑”,而是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大对废旧金属回收市场的监管和整顿力度,堵塞销赃渠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坚持群防群治,电力部门还应积极研究措施,在建立与完善防范机制上下功夫,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发生盗窃电力设施犯罪的土壤与条件。对此,司法机关应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单纯配合形势的需要而人为地降低定罪标准,还是要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

  注释:

  [1] 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2]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3]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4] 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管1985年版,第125页。

  [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331页。

  [6] //www.sfyj.org/list.asp?unid=2972

  [7] //www.gd.xinhuanet.com/newscenter/ztbd/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杨振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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