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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异地取现,市民状告银行获赔

发布日期:2014-05-07    作者:杨永存律师
  《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7日报道,市民任先生人在温州,贴身携带的银行卡却在广西南宁被人通过银行ATM机取现16笔,共计3.8万元。任先生将发卡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支付被盗刷的现金以及相关的手续费。日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发卡银行未尽保障银行卡款项安全义务,判决银行赔偿任先生损失3.8万余元。
    2012年9月,任先生在某银行温州分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今年1月1日23点53分至1月2日00时15分,任先生的手机不断响起短信提示音,手机短信显示,该银行卡在南宁市发生16笔取现交易,金额总计为3.8万元,手续费404元。
    任先生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向银行口头挂失。任先生称,其从来没有去过南宁,且银行卡一直贴身保管,从来没有告诉他人银行卡密码,也没有进行过网络消费。
    由于交涉未果,任先生将发卡银行告到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开庭审理中,银行认为,此案涉嫌第三人刑事犯罪,应该按照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处理;而且,任先生自己没有保管好银行卡,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交易记录也不能证明任先生银行卡的款项是被盗取的。
    法院审理查明,今年1月1日至1月2日期间,任先生没有离开温州,上述银行卡也没有离开任先生。法院认为,任先生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任先生的借记卡在异地发生交易,且交易时任先生及借记卡都没有离开温州,发卡行没有尽到保障借记卡款项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对于银行主张的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法院认为,该案审理的是任先生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也不是这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综上,法院认为银行方面提出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而判决银行赔偿任先生损失3.84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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