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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4-05-12    作者:王成律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7]182号“关于确认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创始时装有限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应适用确认涉外仲裁效力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但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视为当事人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举证,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仲裁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两部,即29/96/M号法令(以下简称29号法令)和55/98/M号法令(以下简称55号法令)。29号法令规定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的一般制度。55号法令规范的是涉外商事仲裁,该法令第一章第一条第四款b项规定,仲裁协议之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各自之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即为涉外仲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分别位于我国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55号法令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现当事人又一致认为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上述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同时约定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其将争议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的仲裁机构后,依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能够确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即使仲裁规则中没有对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55号法令对于当事人在“无关于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之程序之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可以确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而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澳门世贸仲裁中心也已经根据创始时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受理了相关案件。故你院请示报告中认为本案仲裁条款未指定仲裁员,也未指出指定仲裁员方式,因此应确认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5月21日川高法[2007]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受理了申请人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成都中院就专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请示我院。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成都七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
被申请人:创始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始公司)。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创始公司获得独家授权在全中国经营及分销BETTY BARCLAY服饰产品。2003年6月10日,七彩公司与创始公司签订了BETTY BARCLAY加盟经营专卖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创始公司同意七彩公司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开设BETTY BARCLAY专卖店,由创始公司向七彩公司供货,七彩公司的专营权期限为2003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该协议的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因履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七彩公司申请成都中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应适用澳门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根据澳门仲裁法即29/96/M号法令(以下简称29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仲裁协定应明确订出争议之标的及指定仲裁员,或最低限度指出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以及第五款“违反本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之规定,引致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其次,该仲裁条款仅约定“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澳门仲裁机构现有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澳门世贸中心自愿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世贸仲裁中心)、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自愿仲裁中心等多家,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定不明确,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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