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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考点强化:涉外收养、监护、扶养

发布日期:2014-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收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重叠适用)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无条件选择适用)

2.监护 (2003—98;2009-33)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提醒:选择适用,保护弱者。注意与原有规定的不同:《民通意见》第190条:监护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但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3.扶养(03-64;02-95、97)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提醒:可以分解为五个法律: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被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

《民通意见》189条、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抚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以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抚养,应当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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