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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大律师团:谈纳爱斯集团诉杨某商标侵权案件中问题公证书证明力

发布日期:2014-06-01    作者:陆小芳律师
    知识产权案件中,由公证部门介入进行证据保全,通常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但是如果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或是疏漏该如何认定。www.361.net扬州大律师团首席律师陆小芳
    在办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就遇到了这个问题,著名的日用化工产品公司纳爱斯集团生产的雕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一场打假浪潮,期中纳爱斯诉杨某、郑某、李某等六人商标侵权案件在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合案审理,在庭审质证中,作为被告杨某的律师发现作为重要证据的公证书存在若干重大瑕疵 

1、申请人于XX的身份证号码32XXXX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而出具公证书的的机构为南京市白下公证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2、公证人员到现场购买涉案产品,并未索要发票或收据,不符合公证习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3、公证员于2011年11月2日到现场拍照,2011年12月16日出具公证书,2011年12月21日封存样品,公证机关从现场拍照到出具公证书长达44天,不仅时间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公证程序上更是不符合逻辑,封存样品不是与现场购买、拍照同步,而是晚于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此时,大多数时间涉案物品是脱离公证人监管的;另从公证处同时进行众多同类公证的事实可知,在其办理其他公证时,公证物品也是脱离公证员监管的,同类物品公证员没有进行封存和区分。因此,公证员在办理众多同类物品的公证时,不当场封存样品,在上述二个环节中极易产生混淆。
一份简单公证书出现如此多的疏漏,难免让人怀疑其真实性。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法院判定侵权事实成立。
陆小芳律师观点:本案中公证书存在若干疏漏和问题,也严重损害了公证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使得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为减弱,如果原告方不能以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则法院单凭问题公证书判决被告侵权,并不妥当 www.361.net扬州大律师团首席律师陆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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