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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缺陷汽车召回为例

发布日期:2014-06-0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摘要]随着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种类和数量日益丰富,缺陷产品产生和存在的几率越来越大,对人们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逐渐凸现出来。因此,建立和完善产品召回制度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汽车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贸易规模大、涉及范围广,一旦潜在的产品缺陷转变为实质的危险,则可能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同时,随着消费者对人身财产权益的重视日渐增强,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安全的保护工作更需要不断加强,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于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产品质量、促进企业发展、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为适应时代发展,先后制定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笔者就我国现阶段对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产品缺陷的界定
关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多见于各国立法规定。产品缺陷就我国而言,《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同时在汽车领域,2013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产品召回的定义
所谓召回(Recalling),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者销售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免费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在美国出现,目前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还有日本、法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布莱克法律词典(1999年第7)对召回的解释是:制造商对消费者提出的,返回有缺陷的产品以进行修理或更换的要求。就汽车召回而言,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产品召回的主体是生产者,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同于售后服务、三包等相关制度。产品召回针对的是产品缺陷中的系统性缺陷,三包针对的是偶然性缺陷和产品瑕疵。售后服务,是指生产企业、经销商把产品(或服务)销售给消费者之后,为消费者提供的一系列服务是宗旨服务,包括产品介绍、送货、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培训、上门服务等。
三、缺陷汽车问题,以大众汽车“DSG”事件为例
大众汽车“DSG”事件回顾:2013315,央视3×15晚会曝光了大众DSG问题。DSG事件在中国持续发酵已一年多,此前大众拒绝对DSG进行召回,并对DSG实施延长保修的政策。但这并未完全解决DSG事件对车主的影响。 同月16日,质检总局向大众(中国)施压,随即大众(中国)宣布自42日起将主动召回共计逾38万辆缺陷车型,大众将为问题车辆更换改进的变速箱机电单元,并免费升级最新的控制软件。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分为两类,即自愿召回和强制召回。自愿召回是指制造商发现缺陷产品后,自愿向主管部门报告,召回该产品的行为或者主管部门发现缺陷产品后建议制造商召回,制造商接受建议,主管部门终止调查,进入自愿召回程序。强制召回是指主管部门要求制造商召回或法院通过判决要求制造商召回。强制召回一般适用在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存在的缺陷或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形。 DSG事件发生一年多来,大众拒绝对DSG进行召回,仅对DSG实施延长保修的政策。然而,大众公司同样因DSG缺陷问题,分别在北美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实施主动召回。同样的消费者,待遇迥然不同。据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DSG”是双离合变速箱的简称,其故障主要体现在,正常行驶的汽车突然失去车速、踩踏油门车无反应、高速行驶时汽车失去动力等。“DSG”的这些问题显然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符合缺陷产品的规定,然而大众公司在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前却未主动召回,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潜在威胁。
考察美国、日本、欧洲国家建立和实行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均是以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为基础,例如政府主管部门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职能,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零售商所应承担的召回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召回程序,都由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既包括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针对特殊产品的特殊法。此外,在一些国家,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都有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赋予某一政府部门制定和实行各种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并以之进行管理。而在我国虽然《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但在缺陷产品的召回、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可操作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虽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新实施的条例仅在共享信息、加重处罚、信息记录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就缺陷汽车召回而言,缺乏更为明确的规定,在执法机关的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一定的执法困难。大众公司之所以在我国政府部门介入前未进行主动召回,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系缺乏强有力的威慑力、处罚力度较轻是主要原因。
四、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的作用和意义
目前我国已成为产品生产大国和消费大国,我国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将政府职能从以经济职能为主向以经济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并举的方向发展。由于缺陷产品涉及面广、危害大、潜伏性强等特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政府是社会的管理者,有责任行使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依法管理产品生产者,消除缺陷产品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与危害,保护公共利益。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同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都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如果缺乏外部的监管制约,仅靠道德的约束,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必然会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欺骗消费者,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效地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促使企业公平竞争,保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是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必然选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主要体现在技术进步的竞争,因而产品的寿命周期在不断缩短,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取胜,作为市场参与主体的企业普遍加快产品的研发和生产速度,尽快缩短上市时间以抢占市场,这就不可避免地加大了技术风险的几率和出现产品缺陷的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约束那些缺乏社会责任的企业,促使其在加快研发产品的同时注意产品安全方面投入,从而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在我国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客观上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由于信息不完全、不对称,消费者分散,资本稀缺等原因,一旦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或受到潜在威胁,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而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后,生产者在缺陷产品已发生损害或未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召回其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也可提起产品责任诉讼,从而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同时,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更有利于优势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我国产品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
五、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与构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一个国家的法律、产品制造技术、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因素息息相关。就我国目前所处的基本环境而言,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还存在不成熟的地方,比如说,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之中,这些法律规范,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集体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类产品复杂度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越演越烈激烈,出现了大量的因缺陷产品而造成的公共安全问题,而这些法律规定只是在原则上为缺陷产品的召回提供了法律基础,缺乏具体的现实有效操作性。同时,立法层次力相对较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操作性相对较强,但仅作为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低于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与健全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必然需求,是对科技高速发展、产品工艺复杂程度不断提高以及市场竞争加剧的有效应对。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从立法上应从以下方面着手:1)对已有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使其更有操作性。《产品质量法》作为产品质量领域一部基本的法律,对缺陷产品召回法的制定有重要影响,但该法对产品定义,缺陷的判断标准还不够精确。同时,针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主体、召回对象、召回时效、主管机构、召回程序、召回后的补救、召回管理、权利救济、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也应给与补充完善。(2)对缺陷产品召回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企业的处罚力度。可以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作为新起点,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消费者利益需求的法律法规,以适应社会的高速发展。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药品、汽车、电子产品等各个领域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3)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由于大多数产品往往涉及范围较广、召回成本高昂,只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风险,即将召回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为了减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给制造企业带来的压力,我们应该借鉴这种有利于汽车企业和消费者的产品召回保险制度。在立法的层次上对召回保险制度进行完善和规范,促进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 王利民.《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学家, 2008年第2.
[2] 梁慧星. 《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 法学, 2000年第5.
[3] 胡光志、张照栋.《产品的缺陷、瑕疵与不合格》.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6.
[4] 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629-704.
 

①参见贺光辉:《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构建》,载《社会科学学辑刊》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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