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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与陈惠敏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6-08    作者:110网律师
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与陈惠敏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    由】   民商经济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合同纠纷 -> 借款合同纠纷 ->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字号】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9     【审理法官】     何淑芬、胡炜东、刘卓江
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与陈惠敏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于:北大法宝   //bmla.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6329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9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谢炜均。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振华,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敏。
  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广东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光燕,广东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惠敏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佛山分公司因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需要,经向住友公司报告申请并经住友公司批准在公司内部以借款形式解决启动资金,公司承诺该项借款保证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用账号,借款到期后本息全部归还职工。佛山分公司于20041011向其公司职工即被上诉人陈惠敏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本付息。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载明“借款”23万,盖有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印章。至起诉之日止,该笔借款本息两上诉人分文未还。
  另查,佛山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系住友公司分支机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职工。
  又查,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51017通过上诉人住友公司委托的法律文书签收人刘大德代为转送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佛山分公司,刘大德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保证转交分公司”。但20051117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并未到庭应诉。经原审法院向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谢炜钧调查询问,谢炜钧承认其作为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到刘大德转交的通知佛山分公司出庭的开庭传票等法院的法律文书,但鉴于其个人作为其中一案的原告,出于顾虑并未出庭,缺席了该次庭审。
  2005920,被上诉人陈惠敏以要求判令:1、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上诉人住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的印章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贷关系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不同于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展开的社会集资,故上诉人住友公司认为本案实为非法集资、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上诉人佛山分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佛山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上诉人对造成借款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故上诉人应对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可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计算;该主张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利率上限的规定,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住友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属上诉人住友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下属分支机构,应首先以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上诉人住友公司应对该笔借款之不足清偿部分向被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佛山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惠敏借款本金2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41011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上述判决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惠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9元,财产保全费1736元,由两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予退回,由两上诉人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被上诉人。
  判后,上诉人佛山分公司、住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住友公司于200312月所发的《借款通知》,实为企业向不特定职工集资所发的要约邀请,而被上诉人在高额利息的驱动下,自愿集资,从银行取出存款,交纳人民币23万元集资款,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凭证(非为借据或借条)。这样,“借款通知”与“收款收据”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集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但同时此种情况“不同于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展开的集资”,故法院可以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此两种情况均属“非法集资”,没有任何差别。“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凡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具体规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929《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答复》;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粤高法[2000]12号《关于对非法集资纠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批复》;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109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破产法新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审理破产案件的通知》。况且,广东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执行“对非法集资纠纷,不予受理”的规定,如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对与本案同类的职工非法集资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职工非法集资后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213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6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海珠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法子以维持,驳回原告上诉。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本案的合法性与公正性。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051117对(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1250号、1251号、1252号、1333号、1356号、1357号、1358号、1359号、1360号这9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已经查明该案件涉及上诉人因“南海祈福工程项目”向15名职工共34笔借款,总金额高达656万元,是以借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涉及利害关系的人数多,金额巨大,涉及非法金融行为,影响面广,已经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范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三点是确定是否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标淮,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得适用简易序。而本案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数百民工的合法利益,在当地造成重大影响,且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双方争议较大、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故本案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为此,上诉人曾书面提交《简易程序异议书》,但一审法院却未作任何答复。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佛山分公司缺席判决,同样系程序违法。佛山分公司在开庭前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及证据材料,也未收到开庭通知。在一审法院判决后通过上诉人的代理人才了解到这些法律文书是上诉人住友公司的职工(司机)刘大德代为签收,但佛山分公司从未对刘大德有过任何授权。对这么严肃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却视同儿戏,仅要求刘大德在送达回执上签上“保证转交”,而事实上上诉人也未收到刘大德转交的诉讼材料。后面的变更开庭时间的通知,刘大德及上诉人未签收。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认定“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出缺席判决(一起开庭的9个案件,先判其中3个),我们对其公正性予以质疑。故特向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白云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非法集资,法院不应受理,应由有关部门处理。2、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陈惠敏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理由:1、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其已给我方发出要约并作出承诺,对此上诉人应进行举证证实。在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其说法是错误的。事实是由于当时上诉人资金困难,其领导找到我方,基于对领导的信任才借款给上诉人的,所以双方完成是一种借贷关系,并非集资关系。2、上诉人称其写给我方的借据是收款收据是不成立的,根据我方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借据已清楚反映了这是借款关系,并不是收据。3、本案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完全有权受理审理本案。退一步说,即使属于集资关系,过错也完全在于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我方认为根据法释(19993号文来看,即便属于非法集资关系,也是无效的,但是这个无效是属于实体无效,并不是不予受理。4、关于一审送达的问题:一审法院第一次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时间是2005113,由于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故第二次开庭时间改为20051117,上诉人到庭了。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了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谢炜均到庭,但谢称不出庭。因此上诉人称一审没有传票送达给佛山分公司是错误的。佛山分公司是住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财产、独立场所和人员,其只是住友公司下面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住友公司完全代表了佛山分公司的利益,不存在要同时送达两个公司。因此视为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了佛山分公司。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属于非法集资?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陈惠敏提供的由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上已经明确注明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而且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反映收取的是职工内部借款,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23万元款项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开具的是借款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上诉人所述其开具的只是收款收据。其二,该借贷关系究竟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属于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纵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该借贷是上诉人因企业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短缺而向特定的对象即企业内部职工进行的借款资助企业渡过难关的自助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属于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也不是非法向非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集资。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属于非法集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不同于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展开的社会集资,该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51017通过上诉人住友公司委托的法律文书签收人刘大德代为转送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给佛山分公司,刘大德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保证转交分公司”。但20051117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并未到庭应诉。经原审法院向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谢炜钧调查询问,谢炜钧承认其作为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到刘大德转交的通知佛山分公司出庭的开庭传票等法院的法律文书,但鉴于其个人作为其中一案的原告,出于顾虑并未出庭,缺席了该次庭审。上述事实表明,谢炜钧作为上诉人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收取了原审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即已视为佛山分公司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因此,佛山分公司应当依法出庭应诉。至于谢炜钧所称未出庭的理由,这只能表明谢炜钧未履行其作为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与原审法院的送达并无关系,也不影响谢炜钧代表佛山分公司签收该出庭传票的法律效力。而且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的住友公司、佛山分公司明知谢炜钧作为双方借贷纠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己存在利害关系,却不向原审法院申请限定谢炜钧作为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在本案诉讼中的职权,显然属于漠视其诉讼权利,故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对于上诉人称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内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而且原审法院也是按照不同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分别立案,并不属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所列明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上诉人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刘卓江
二OO六年  
书 记 员  张朝晖
何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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