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航空器内犯罪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4-06-15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盗窃罪外国人飞机
【案由I盗窃罪
【审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刑二初字第23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6月7日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BUSAMBUTEMBELEMAYETA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裁判规则:
被告人及被害人虽均系外国人,但航班飞机的目的地在我国,并由我国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可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系外国人,在芬兰至广州的某航班飞机上,趁被害人(系外国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的钱包,钱包内有3800欧元。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能适用我国刑法认定为盗窃罪。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虽均系外国人,但该航班飞机的目的地在我国,并由我国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依据综合原则,可适用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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