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首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6-15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自首单位自首偷税罪【案由】偷税罪
【审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2年3月18日
【公诉机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尤杨宇(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万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总第47辑)
裁判规则:
单位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如实交代了其个人和单位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代表了单位的自首意愿和行为,单位也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单位在销售橡塑制品过程中,由该公司经理即上诉人经手,采取以自制发货单记录销售收入及开具收款收据收取现金的方式,隐瞒客户给付的货款收入未申报纳税,合计偷税人民币75,251.45元,占该公司同期应纳各税总额的12.35%。后上诉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有关部门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其个人和原审被告单位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
争议要点:
原审被告单位是否也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单位采取少列收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达人民币75,251.45元,占应纳税额的12.35%,上诉人身为直接经手的责任人员,又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上诉人在有关部门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其个人和原审被告单位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身为原审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行为亦代表了原审被告单位的自首意愿和行为,因此,原审被告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也应认定为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薄、记账凭证,在账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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