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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4-06-25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相关背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些固有弊端逐渐暴露,中小微企业融资愈发艰难,资金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导致民间借贷这一传统的融资方式近年来获得了迅猛的发展,呈现出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金额大额化、借贷用途经营化、借贷利率高息化、借贷方法隐蔽化、借贷手续灵活化等诸多特点,由此引发了实务上诸多法律问题。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主体与涵义
在法学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另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条规定,“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换言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限制
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下发《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2003.08.2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些法院针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引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确认借贷行为无效;也有法院针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引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四、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会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合同。一些法院针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引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确认借贷行为无效;也有法院针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引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然而,目前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均属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而,对这种判定和实际效果,争议之声一直不绝于耳。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终审的若干案件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渐趋灵活,有些地方法院甚至已经在该问题上作出突破。例如,对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就不作无效合同处理,从而确认了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下企业间临时性的资金调剂活动的合法性。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日常业务,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在坚持资金自有性的基础上有条件地放开。
五、从社会的现实看企业之间借贷
  从社会现实来看,一些企业之间为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往往会采用形式多样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例如,通过虚假贸易形式掩盖借贷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人员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而实则用于企业经营等。有条件地承认企业之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将使得这些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并且严重损害法律权威的行为大幅减少。
  当然,出借方企业明显具有融资营利目的,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的正常借贷行为的,仍应认定有关借贷合同无效。毕竟,完全放开企业间的借贷既不可行也不可取。
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
合理、适当的利率规制,是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核心问题。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倍红线”的利率上限自此得以确定并沿用至今。此项规定已经执行了二十余年,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也就难怪近年来对于“四倍红线”的妥适性的拷问和质疑此起彼伏。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四部分过高之利率第二十四条(1)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贷款或提供贷款,其实际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即属违法。
上述我国相关地区的立法可资借鉴。
  七、结语:
目前,可供企业与个人直接融资的渠道较为有限,在信贷投放紧缩的大背景下,衍生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民间借贷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主要规范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而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急需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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