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缺憾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4-07-07    作者:110网律师
    现代社会以来,犯罪被主要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通过强权惩治犯罪来维系其统治与稳定。但是,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却被忽略。基于“契约理论”,民众发源于纯粹的自然伦理的复仇或者受偿的“权力”被没有在受让渡的国家行为中体现出来。不仅如此,被害人在对犯罪行为人的追责中的地位同样被弱化。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以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的缺憾,表现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权利的缺失。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缺憾
按照通行的“法益保护说”,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利益,更重要的是,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在禁止“同态复仇”的社会里,被害人理应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刑责独立参加诉讼,发表意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与国家代表一样享有平等的主体地位,而非刑事归责由国家,民事归责归被害人。而我国法律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不甚完善。主要表现在:
1、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重不对等
公诉程序的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彼此割裂,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少一致性和连贯性,影响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效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是无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由于被害人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方面受到严重侵犯,处于弱者的地位,对于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手足无措,却又急切地盼望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承担着寻找犯罪证据,拘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客观上需要被害人的配合和协助,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往往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存有一些疑虑,会有一些不同的想法,却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
公诉案件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未予分离,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没有一种正式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其当事人性质的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充分体现。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享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则没有上述权利。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很少听取被害人关于对被告人的处罚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这种制度严重影响了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另外,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平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仅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第一百九十条“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更是鼓励和保护了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有些专家认为,被害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这和被告人的上诉权差不多。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弥补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一方面,上诉可以直接启动二审程序,而请求抗诉只能间接启动二审程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的把握是非常严格的,在案件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抗诉的请求往往是驳回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没有对上诉条件作出限制,因此,被告人可以很容易地启动二审程序,而被害人要启动二审程序则非常困难。
同样,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亦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此外,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比,有权委托代理人的期限为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而自诉案件却无此限制。而公诉案件被害人相对自诉人,其遭受的犯罪侵害更为严重,更需及早寻求法律帮助。
2、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
获得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诉讼所必然的要求。然而,由于知情权的范围广泛,法律规定缺失,使得被害人的知情权难以实现。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处境无从知晓、不能及时知晓控方主张及其证据、对诉讼的进展及处理结果知悉不足、对诉讼证据缺少知悉途径、对服刑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服刑情况无从了解以及知情权缺乏程序上的保障等。
3、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获取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属侵权行为,一个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没有构成犯罪而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则因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而不能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极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民事侵权行为,对造成较轻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赔偿,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却不可以要求赔偿,在立法上是矛盾的,在情理上是不通的。
4、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利的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赔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赔偿。国家既然不能保障其公民不受犯罪行为侵袭,理论上应当对不能得到合理赔偿的被害人承担经济补偿义务。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对国家承担义务,如依法纳税、服兵役、遵纪守法等,同时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
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二、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的建议
上述分析可以得知,被害人的权益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有效的被保障。因此,关于如何加强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提出下列建议:
第一,平等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会打乱整个刑事诉讼体系,而是完善了刑事诉讼法,能更加有效地体现公诉案件双轨制控诉职能的优越性,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落实和保障,实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立法宗旨。
2、完善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权利的完善是建立在与辩护人的权利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的,二者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咨询,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也应在侦查阶段参与到诉讼中来,帮助被害人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3、明确被害人的诉讼各阶段的知情权。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处理大会上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第
5条规定:“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人能够迅速、公平、省钱、方便地从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应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第6条规定:“应通过下述方法: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来满足受害者的需要: (1)让受害者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了解此种情况时尤其如此。”
被害人有权知悉案件在各阶段的情况,立法应当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各阶段的知情权。具体包括:在立案阶段:被害人有权知悉案件移送情况和不立案的理由;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有权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知悉在此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有权知悉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据、开庭时间和地点、享有的诉讼权利、判决的理由和依据等。
4、加强被害人控告权的保护
针对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可操作性差的难题,立法上应增加相关的规定。首先,当检查机关不受理申诉时,刑事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应明确规定申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受申诉材料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将不起诉的原因通知控告人,避免出现检察机关受理申请后不复议情况的发生。最后,对检察机关维持不诉决定的,应当亿即将维持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以保证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的保障。
5、完善被害人陈述意见权
首先,明确检察院有义务告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同时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场。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者没有将笔录提交法庭的后果。如果法官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补送。
第二,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综合就是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严峻的司法现实使得我们必须对国家补偿制度作出相应的规定,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强调补偿性,即国家补偿仅仅作为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害人才可以得到国家的相关补偿。为此有必要对国家补偿的条件、范围以及使用对象等规定严格的限制。
第三,允许被害人因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在实体上的处理不应有实质差别。既然单独的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附带民事诉讼也应该可以提起。但任何法律制度都要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相适应,超越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执行。考虑目前大多数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即使法院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最终当事人也难以得到赔偿,看似符合法理的规定在实践中不过成为“空中楼阁”。个人认为,首先,法律需要与社会同步,但一味的迁就现实并非法律的应然“本性”,法律同样应当对现实生活起到指引作用。其次,尽管现实生活中,普遍来看,补偿是难以实现的,遑论赔偿。但是,不能因大部分案件补偿不到位,就关闭了被害人能够全力、到位补偿的大门。最后,法律责任与执行是两个概念。法律责任表明了法律对于行为人之行为的法律评价。法律执行是对于责任的履行问题,不能因履行困难就降低责任。我们认为一个理性人应当明了其行为性质及后果,当其执意为犯罪行为时,间接表明其认可行为的责任。法律为何去减轻其责任?
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概念,不可相互代替。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应该被允许。
根据刑诉法、民诉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作为本质上为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只要其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由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请求。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乃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又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司法公正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的人民法院完全有理由和依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第四,改进刑罚执行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四种,劳动是对被判处自由刑的人改造的主要方式,只有《刑法》第39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刑法》43条规定“在执行期间,……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而《刑法》第46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的规定,说明这部分罪犯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个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劳动报酬权不当受犯罪行为的影响。因为劳动报酬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不能因行为人犯罪被剥夺。因此,应当完善立法规定,对所有服刑罪犯,根据其特点和专长安排参加劳动改造,在其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能获得与正常的劳动者同样的报酬,并且该部分报酬优先赔偿被害人,以尽量恢复被害人所受之害,这一项也应当作为对于犯罪分子假释、减刑的依据。这样不仅可以尽量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同时也能促使犯罪人积极改过,更能使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情感尽量回归和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韩委志律师
天津河西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郑兰运律师
广东佛山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