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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4-07-12    作者:郭建文律师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赵某某:女,1977816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XX南路XXX号楼X单元X层西,系忻州市XX局职工,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忻州市XX局   
法定代表人:徐XX
    地址:忻师XXX号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1.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足额补缴申请人从19986月至20143月的五项社会保险;
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合同20086月至20143月劳动合同终止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元。
3.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计元
4.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金2688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19986月被申请人聘用,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担任办公室工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在20143月被申请人无故辞退,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各项责任。
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不单位应为每位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任何的社会保险,所以应为申请人补交。
二、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申请人自19986月由被申请人聘用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但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086月以来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发放一倍工资)。
三、根据《劳动法》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足差额。
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十四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十四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两倍赔偿金。综上,共计24个月,共计28560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委员会依法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忻州市XX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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