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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的介绍费(居间费)是否应该支付?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孟圣祥律师
             
 
在当前建筑市场不景气的环境下,施工企业为了承揽工程,通过各种途径开拓市场,寻找业务,不乏有通过第三人介绍工程,支付介绍费来承揽业务的施工企业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工程介绍费”(业内也称居间费、咨询费等)是否应该支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我个人认为,要从工程介绍费的性质来看,介绍费应该属于《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性质。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我国对居间人的从业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2004年8月28通过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该《办法》中确实将工程中的居间人纳入了《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建设工程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工程居间人的资格限制,且该《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既然工程居间人的准入门槛无限制,就要探讨居间的内容。我认为应该从工程是否属于招投标项目来区分。如果工程为非招投标工程,那么,该居间行为就合理合法,应该支付。如果该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就比较复杂。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大型的工程项目中,虽然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保障公平公正,但在招投标的中间环节中介绍居间斡旋也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如果居间人通过各种渠道让施工企业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居间人的义务也就完成,施工企业是否应该支付居间费或者咨询费?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1号)指出“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根据1991年《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第三十三条“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有人认为,从上述的相关规定来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取工程介绍费。  但是从《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来看,上述禁止性规定仅适用用从事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业外的人员并没有禁止。退一步说,即时该规定适用任何人,但其法律位阶属部门规章,并不能导致居间合同无效。
工程介绍费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但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情况,哪些工程介绍费动辄就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5%的比例支付,明显有失公平合理的原则,该介绍费甚至已经超过了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如果按照该比例支付,势必会导致工程偷工减料,给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介绍费可以根据居间人的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进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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