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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4-08-04    作者:110网律师

一起成功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
我所主任律师何富民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这起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终审,走到最后,何律师在本起案件中为李某代理,按李某的出资比例分得拆迁补助款中应得部分。结果为当事人追回389027元拆迁补偿款。
以下附本案件的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再终字第***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年****月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委托代理人***,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男,****年*
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委托代理人何富民,男,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申诉人***、被申诉人李**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西
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长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月**曰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抗(2011) **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晋民抗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福、严月荣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被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2年**月**日,李**、***、申**筹建娱乐中心,所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申**,娱乐中心于2002年11月16日开始营业,2003年1月9日以***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长治市****休闲娱乐中心。其中原告李**出资98143元,被告***出资134312. 05元、第三人申**出资109874. 21元。2004年12月申**与***签订协议,***支付申**15万元后,申**退出合伙。李**没有参与经营娱乐中心,也没有退伙。2008年娱乐中心因拆迁得到了1380782元补偿款,该款由***领取。后李**与***发生纠纷。李**诉至法院,要求***返回投资款9813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返还投资应得收益37.5万元,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被告***、第三人申**
为筹建娱乐中心,原告李**出资98143元,被告***出资
134312. 05元、第三人申**出资109874. 21元。其行为属合伙,
但由于种种原因,在2004年12月申**与***签订协议,***支付申**15万元后,申**退出合伙。原告李**没有经营娱乐中心,也没有退伙,也没有撤出其出资。直至最后拆迁娱乐中心,原告李**未与被告***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其与***应视为合伙,但娱乐中心因拆迁得到了1380782元的补偿,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应按其出资比例分得拆迁补助款中应得部分。李**提出让被告返还其投资款的请求,因歌城已拆迁得到补偿款,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李**与其不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不予采信。第三人申**提出其应分得拆迁补偿款应得部分的主张,因其已经退伙,其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赴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应得拆迁补偿款389027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申**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认定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3年1月30日,**娱乐中心的原会计秦**出具的**歌城资金平衡表证实,该歌城建成后,帐上盈余额为9000元。
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的合伙关系
成立,当事人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割**歌城拆迁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李**主张经营期间收益及拆除实物收益33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二审中提供了其在经营期间债务的相关证据,但李**不予认可,且该债务大部分发生在歌城建成之前,况且合伙人退出经营时双方算账歌城还有余款,故上诉人***主张合伙期间存在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上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在处理合伙关系终止事项
时未对长治市*****休闲娱乐中心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只对娱乐中心现取得的1380782元补偿款进行分割下判,明显不妥,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被申诉人李**在庭审中辩称:原判决实际上已经对三个合
伙人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查,该娱乐中心建成后,帐上余额为9000元,当时算账时三个人签过字。之后***更换营业执照,娱乐中心主人变成了***,李**、申**就不参加经营了。之后的债权债务是***造成的,不是娱乐中心本身增值的财产,请法庭驳回抗诉请求。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中对****娱乐中心经
营期间帐册均未能提供,该在二审中仅提供了经营期间部分支出
款项条据,该部分支出款项条据大部分发生在歌城建成之前,李**二审及再审中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二审及再审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为个人合伙关系。申诉人***、被申诉人李**、第三人申**于2002年7月共同出资合伙筹建了***休闲娱乐中心,且2004年12月第三人申**提出退伙后,申诉人***支付申**退伙费15万元,当时比申**出资多支付了几万元,故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据此,合伙终止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中,被申诉人李**从此至终没有参与娱乐中心经营活动,该娱乐中心一直由申诉人***独自经营管理,为此申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依据应当提供,以便于清算或专业机构鉴定清算,申诉人***仅二审期间提供过部分支出款项条据,且大部分支出款项发生在娱乐中心建成之前即2003年1月30日之前,申诉人***既然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对合伙期间是否积累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就应当向检察机关或本院提供娱乐中心经营期间的帐册及债权债务等原始依据,因其是唯一能提供合伙期间账务依据的合伙人,至今申诉人***未能提供出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账目依据,而且在再审庭审中其表示无合伙账目,故本院也就不能就合伙期间的财产积累、债权债务进行司法鉴定和审查认定。原一、二审就****休闲娱乐中心拆迁得到补偿款1380782元根据出资额比例为双方进行分割判处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09)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长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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