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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股权置换约定,驳回赔偿损失诉求 ---股权置换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4-08-10    作者:110网律师

未履行股权置换约定,驳回赔偿损失诉求
---股权置换纠纷案例


案情:
原告M甲、原告M乙与被告ZHL公司、被告SH公司、被告BJ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M甲、M乙起诉称:2000年7月3日,BJ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HK公司的股东M甲、M乙将他们持有的HK公司全部股权包括在BJ公司的股权转让给HHH、WWW、SSS、FFF先生名下;同意将BJ公司在SH公司所拥有的90%的权益全部转让给M甲和M乙,其中含该公司在某地人工半岛滩涂拥有的561亩土地90%的权益。并决议由SH公司法人HHH、BJ公司总经理WWW负责帮助SH公司进行董事会改组,将SH公司90%的权益及其561亩土地90%的权益安全、合法的转让给M甲、M乙。2000年7月10日,M甲、M乙与ZHL公司、SH公司、BJ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M甲、M乙将其持有的HK公司全部股权包括BJ公司52.5%的股权转让给ZHL公司。作为股权置换条件,BJ公司将其持有的SH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M甲、M乙,其中含SH公司在某某地561亩土地。同时,该协议书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各方承诺、相关事宜做了一系列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M甲、M乙依据该协议书及董事会决议已实际完成了转让股权义务。但SH公司、BJ公司并未依据协议书将SH公司90%的股权(含561亩土地90%的权益)转让给M甲、M乙。HHH、WWW也未帮助SH公司董事会改组,将90%的股权(含561亩土地90%的权益)安全、合法的转让给M甲、M乙。现SH公司因未参加公司年检等原因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某地561亩土地未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已丧失了临时土地使用权证。M甲、M乙就ZHL公司、SH公司及BJ公司不履行义务之事一直催促其切实履行,但其以种种借口拖延,在此期间,M甲、M乙曾于2006年向BJ公司发了律师函,与WWW通过电话。2006年BJ公司向M甲、M乙发了回复函,要求协商解决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BJ公司承诺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某日起重新计算。M甲、M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M甲、M乙单方积极、严谨的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而ZHL公司、SH公司及BJ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现因SH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某某地561亩土地也未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权证,股权转让义务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ZHL公司、SH公司及BJ公司:1、赔偿M甲、M乙股价损失918.75万元及其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30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47%计算,自2000年10月29日至2008年3月起诉之日止);共计1427.75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M甲、M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7份证据。
ZHL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SH公司答辩称:…………SH公司提供了其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并表明其同意BJ公司的答辩意见。
  BJ公司答辩称:…………综上,M甲、M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BJ公司提交了一份1999年至2001年BJ公司的年检报告。

法院认为:M甲、M乙均为自然人,香港永久性居民,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M甲、M乙与ZHL公司、SH公司和BJ公司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M甲、M乙应将其在香港成立的HK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ZHL公司,其中,M甲、M乙持有的BJ公司52.5%的股权同时转让给ZHL公司,作为股权置换的条件,BJ公司同意将其SH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M甲、M乙,其中含SH公司在某某地561亩土地。通过查明事实可知,M甲、M乙将其持有的HK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SSS、HHH、WWW和FFF四人,并在香港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M甲、M乙持有的HK公司的股权转出后,HK公司在BJ公司的52.5%的股权也相应由SSS、HHH、WWW和FFF四人实际控制。M甲、M乙现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合同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持有的HK公司的股权转让于ZHL公司,ZHL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M甲、M乙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M甲、M乙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持有的HK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SSS、HHH、WWW和FFF四人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约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其将股权转让给SSS、HHH、WWW和FFF系由ZHL公司指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M甲、M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M甲、M乙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情况下,诉称其已经完成股权转让义务,但BJ公司和SH公司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SH公司90%的股权(含561亩土地90%的权益)转让给M甲、M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该协议书主张ZHL公司、SH公司、BJ公司赔偿其股价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ZHL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M甲、M乙的诉讼请求。本案现于二○一三 年 七 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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