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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14-08-18    作者:姚艳艳律师

[判案研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
《判案研究》
2013年第26期


——黄甲、刘某诉被告黄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 例】黄甲、刘某诉被告黄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简要提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该推定规则的适用应以《婚姻法》第41条债务用途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判断为基础,即只有在无法依据《婚姻法》第41条从用途角度判断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时,方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依据债务发生时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主审法官】葛蓓菁 【案例撰写人】蒋翔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甲、刘某
被告:黄乙、陈某
原告黄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乙、陈某原系夫妻,2012年8月20日离婚。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姐弟关系。2011年2月18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条》一份,言明:今向大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支付房贷和生活开支,归还时间暂定为一年。2011年4月19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条》一份,言明:今向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及房贷,归还时间定为二年。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一份,言明:今向姐夫刘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活开支和还房贷款,还款时间为二年,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2011年8月11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大姐黄甲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家庭开支及房贷还款,归还款时间暂定为二年(至2013年8月11日归还)。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乙出具《借款补充》一份,称其原向大姐黄甲、姐夫刘某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读书生活费用,现由于部分还款时间已到,另写借款说明:1.2006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用于购车。2.2011年2月18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3.2011年4月19日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4.2011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5.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民币肆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上总计向大姐黄甲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同时归还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
原告黄甲、刘某共同诉称, 2006年7月10日,两被告因购车所需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黄乙于2008年失业后,又因家庭生活所需多次向两原告借款,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累计借款16.5万元。现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日离婚,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乙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借款利息。由于上述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开支,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被告黄乙失业,虽有车但由于其无需上班,故养车费用不高。失业时,黄乙单位支付了7.6万元的补偿金。2009年,黄乙将双方共有的金桥路房屋出售后购买高青路房屋,由于两套房屋售价相当,故无需贷款,但黄乙仍贷款30万元。关于购置车辆借款,由于黄乙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时每次说法不一致,故被告陈某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条均形成于2011年,是在黄乙第三次提出离婚并且最后撤诉的情况下形成的,且被告陈某并不知情,故陈某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根据银行提款回单捏造的,故不予认可。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和借款补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黄乙理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两个因素,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有否有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两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的9万元债务,系被告黄乙所借,被告陈某并不知情且否认上述债务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原告及被告黄乙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两被告对此期间的借款有共同举债合意及此期间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2009年起两原告已知道两被告感情不睦、多次起诉离婚,故两原告应当认识到此时起被告黄乙单方出面代表夫妻双方共同向两原告借款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据上,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购车所借款项,因被告陈某曾在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制作的(2011)杨(民)诉前调字第2233号调解笔录中自认买车借款7.2万元,故本院确认该债务系被告黄乙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按年利率3%的存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对被告黄乙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72,000元之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第二,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查明十分重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从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借款资金的实际支付两方面审核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借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第一,借据上的意思表示可能并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1],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借款合意,更要有交付钱款事实。针对第一点问题,在一般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凭借据能够证明借贷的合意,但在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特殊或者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案件中,例如家庭成员之间出具的借据,又如离婚时一方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的,要进一步核实借款合意是否存在,以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第二点问题,需要查清钱款的支付。根据上海高院2007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2点,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其中对于仅有借条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是否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后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防止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借贷关系,损害其配偶的利益,审核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尤为重要。根据上海高院2009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点,即使是当事人自认的借款,也应当审查借款合同订立的具体细节和资金交付尤其是现金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细节,必要时亦可审查借款用途和当事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本案中的系争借款可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2006年7月10日,被告黄乙向两原告借款7.5万元,该部分由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等佐证,被告黄乙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陈某否认存在上述借款。第二部分,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1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刘某先后四次借款共计9万,有被告黄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凭证等佐证,被告黄乙认可上述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陈某否认存在上述借款。对于第一部分的借款,虽然被告陈某当庭予以否认,但根据其在杨浦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制作的(2011)杨(民)诉前调字第2233号调解笔录中陈述的自认为买车借款7.2万元,故可以认定7.2万元的借款属实,且两被告均明知该笔借款。对于第二部分的借款,被告陈某否认存在借款的必要性,并且提出被告黄乙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开销,但并无足够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且被告黄乙当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判决认定借款实际发生。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认定标准
(1)一般规则。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共同私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的债务。[2]对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保护债权人和维护债务人配偶的权益中寻找一个平衡点。我国目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首先明确,在本案中,因为被告黄乙和陈某并无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故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按照我国法定财产制的规则处理。我国现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有《婚姻法》第41条[3]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4]。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之文义冲突。理论上,学者们认为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文义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用的是一刀切的时间标准,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举债,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外,都推定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姑且称之为用途标准。用途标准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理论,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5]的规定。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婚姻法》第41条的效力高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效力。从时间的先后上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在《婚姻法》第41条之后。从适用的后果来说,时间标准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用途标准倾向于保护名义上的债务人的配偶。
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对究竟应适用哪个条文举棋不定,导致法院判决标准不一。大部分案件采取“时间标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少数案件采取“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6]但可以肯定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弊端,过度保护第三人利益,该推定规则大量适用可能助长虚构债务的情况。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以《婚姻法》第41条为基础。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上的一贯思路是按照用途标准,除《婚姻法》第41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那如何合理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的不同规定?华东政法大学的李红玲教授在《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7]一文中的观点可解释该问题,即认为两者并无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系推定规则,是对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债务性质不明的债的推定,简而言之,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在无法适用《婚姻法》第41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前提下,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这只是对夫妻单方举债外部性质的推定,即仅对债权人而言,他可以因此要求举债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当夫妻内部就债务分担发生争议时,应责成举债方证明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配偶确实享受到了该笔债务对价所得。若其不能证明,则对方配偶虽然应按照婚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内部,他可以就已经承担的部分向单独举债的对方追偿。[8]该观点不仅解决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两个条文规定不同的困扰,同时兼顾了善意债权人和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应为审判实践所采。[9]本案中,第一部分债务中的7.2万元,由被告陈某的自认作为依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规则的余地。
2、举证责任分配
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以《婚姻法》第41条为前提的,那么在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证明对象还是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要证明夫妻举债一方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而,一方面因为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为了倾向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给不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债权人强加上证明借款用于夫妻生活的举证责任,有强人所难之嫌,故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原告只要证明到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就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
(1)名义举债方承担举债用途的举证责任。据实务案例分析,该种类型案件中的举债方可能有多重角色,a、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且自认;b、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且认可;c、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但和债权人串通,损害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d、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和非举债方串通,不认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第三、四种情形,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显得尤为重要。之所以给名义举债方分配主要举证责任,是因为举债的用途只有其最清楚,而且举债的用途属于积极事实。积极事实的证明具有排他性,而消极事实的证明仍具有兼容性。故责令名义举债方证明借款的用途是迅速有效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方法。也就是说,只要名义举债方有充分证据认定借款的用途是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据该证明结论来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2)名义举债方配偶对法定的两种情形及在名义举债方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证明责任应由非举债方承担。根据该条款,夫妻一方均可以证明这两种法定情形,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名义举债方配偶若无法证明上述两点,就要承担不利后果,亦即债务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旦名义举债方配偶能够证明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则不需要对债务承担责任。而在名义举债方未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情形下,名义举债方配偶应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有学者认为“未用于共同生活”系消极事实,无法证明,实则不然。消极事实虽无法直接证明,但是可以通过证明另一个积极事实得到证明,举例说明,如名义举债方配偶能够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等不法行为,即认定“未用于共同生活”。
(3)债权人在借款数额较大时承担替补举证责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基本标准是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而推定规则的逻辑前提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家事代理制度。对数额较大的借款当然认定为家事代理似有不妥,而如果债权人主张表见代理,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则,应由主张者即债权人举证。故在借款数额较大时,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无可厚非。
本案中,第一部分的购车借款曾得到名义举债方配偶陈某的认可,系用于共同生活,故认定7.2万元的购车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部分的债务,因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姐弟关系,且原告承认借款发生时明知被告黄乙和被告陈某分居生活,因此不宜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且根据被告黄乙提供的证据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后续的9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被告陈某的举证,能够认定后续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判决不予认定被告陈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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