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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县8.26爆炸案被告人刘某某证据不足成功从轻判罚

发布日期:2014-08-18    作者:郭建文律师
 
案情简介:
此案件是因为当地矿产资源较多,导致黑炸药交易泛滥,并最终因炸药存放不科学,不安全,导致炸药爆炸,并酿成惨案,死亡二人,并导致周边群众重大的财产损失,事件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在这种情况下本律师接受了被告人委托。
办案过程:
本案中被告人众多,案情复杂。本律师承办此案后,顶着社会压力,仔细研究案情与证据,最终认为针对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为此作出了以下辩护意见(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其辩护,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刘某某的第一起,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是被告人吴某某与司机王某某的供述。
吴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讲到刘某某参与了搬运,但在随后的供述与补侦的供述中翻供,在庭审中也当庭否认刘某某参与。司机王某某供述讲:“是个胖女人胖小伙将25箱炸药卸入车库内。那个胖小伙胖女人我不认识,两人都记不得了。”在公安组织的辨认中,王某某也辨认不出搬炸药的人是谁。仅靠吴某某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口供这一孤证来认定刘某某参加此案,是不合法的。根据最高院刑诉解释83条规定,被告人庭前的供述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
、关于第二起,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是黄某某与黄小某的供述。
1.对于购买10箱炸药,只有黄某某的供述,在补侦时又翻供,讲只有一次,庭审中也讲没有购买过10箱。此外再无证据相印证。依法不应认定此起。
2关于黄家父子讲董某某母子购买过一次5箱炸药.,购买时间不具体,不确定。黄某某当庭讲没有此事。而黄小某讲当时只有他一个人,黄某某不在场。黄小某的供述又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此起不应认定。
3. 15箱炸药无来源,去向不清,无实物相印证。
4,卖主吴某某与买主董某某均否认此
综上所述, 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两起犯罪事实,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指控刘某某参与犯罪的完整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指控刘某某犯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
三、 假定刘某某有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在合议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2 属于从犯,在买卖爆炸物中,刘某某只是协助作用,属于从属地位,应减轻处罚。
3.退一步讲,现有证据能证明刘某某协助购买过5箱炸药。别的指控明显不能成立。而黄某某被指控出卖炸药多达七次,炸药共计五十箱。刘某某情节明显要轻于黄某某,排序上刘某某应在最后一位。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郭建文律师
 

办理结果:
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审判合议庭的采纳,涉案35箱炸药仅认定了5箱。被告人原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判处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众多的被告人当中获刑最轻。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让年轻的被告人重新获得了生活的希望。 律师点评:
尽管本案压力巨大,但通过对案情的认真研究,有效的辩护意见,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事实证明,刑事案件,事实证据与法律远比其他案个因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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