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与死刑辩护
发布日期:2014-09-02 作者:邓世运律师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司法实践中,因为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判处死刑的情况较为常见,原因之一是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比较低。所以,对于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的毒品案件如何有效辩护,是难点,也是重点。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所以,对于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的毒品案件的死刑辩护,应该紧紧围绕被告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来进行。
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毒品数量涉及到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深浅,因此毒品数量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关系,是一个必须讨论的问题。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综上所述,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被告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毒品犯罪案件死刑辩护的关键,找出被告人并非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有值得宽宥的理由是有效进行死刑辩护的根本思路。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的标准,分析影响量刑的证据是否存在疑点,侦查过程是否存在特定手段,比如特请介入,也是毒品犯罪案件进行死刑辩护应该关注的地方,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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