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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李某岗、李某西郑煤、三李煤业劳动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9-07    作者:张书正律师

根据仲裁庭的质证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第一,两申请人李某岗、李某西分别于于2008年2月、2008年10月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采煤工。与郑煤(集团)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两单位并没有给与合同原件。其中,李某岗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意把两申请人在其下属企业之间违法派遣。最后把两人违法派遣到其下属企业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因为两单位拖欠工资导致导致李某岗到省劳动监察投诉,引起两单位不满。之后,两单位出于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以及报复,捏造事实,违法出具一份处理决定,对李某岗的处理结果是:与李某岗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立即走人;对李某西的处理结果是:留用察看一年并且罚款1000元。李某西不服罚款1000元,没有缴纳罚款,因而也被要求立即走人也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两申请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根据两人的劳动合同的第四条3款,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岗位绩效,其中基本工资为岗位绩效的10%,而并不是两单位所说的计件工资。两申请人的实际工资为平均每月7000元。另外,根据两人的劳动合同的第三条5款,更进一步说明两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不是计件工资,不能够得出不存在加班费的结论。
针对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代理人认为:
第一,关于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申请人李平岗在两单位处,一共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两单位应该与李某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两单位拒绝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两单位应当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两单位对两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两单位不能够拿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申请人有指控的事实。
两单位提供的规章制度不能够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以及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单位规章制度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内容合法;制订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告知劳动者。单位拖欠员工工资,员工有权到劳动监察投诉。而两单位的规章制度却对劳动者的到劳动监察投诉的权利加以限制,这是不合法的。退一步讲,就算其规章制度合法,两单位也不能够证明其制订经过了民主程序以及已经告知原告。因此,其规章制度不能够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早已作废,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单位并没有罚款的权力。因此,两单位对申请人李某西的罚款处理决定,就算有事实依据,也是完全违法的。依据违法的罚款处理决定,再进一步解除与李某西的劳动合同,自然更是违法的。
至于两单位拿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的手续辩称,劳动合同还没有解除,更是无稽之谈。两单位对两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虽然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但违法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两申请人当时已经被迫离开单位了。劳动合同只能够解除一次,不可能再次去解除。而相关的手续例如体检的通知,不过是在两申请人提起申请后为了应付才去准备的。
第三,关于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
两单位有两次拖欠工资的行为。第一次拖欠是2013年5月到11月。两单位辩称以停产等等每月支付660元,这是不合法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现在两单位并没有停工、停产,两单位也不能够证明其停工、停产,无故不让两申请人上班,应该按照两申请人之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剩余的部分。第二次拖欠是2014年3月到5月。尽管两单位在两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支付了这3个月的工资,但依然构成拖欠。因此,两单位应该支付两部分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关于年休假以及加班费问题。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7条,单位有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义务,可见,年休假并不以申请为前提。两申请人已经证明,在两单位工作的几年里,两单位从来就没有安排过年休假。两单位也承认从来没有安排过职工休年休假。因此,两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待遇。
关于加班费,两申请人也已经证明,在两单位工作的几年里,两单位一直安排两申请人双休日加班而没有支付加班费。两单位也承认这一点。因此,两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待遇。至于两单位辩称,两单位是计件工资而不存在加班费。这纯粹是无稽之谈。其一,劳动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是计件工资。其二,就算有约定是计件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该支付加班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是计件工资,也没有约定劳动定额,很显然不属于计件工资。两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
第五,关于井下津贴问题。两单位不能够举证其已经支付过井下津贴,因此,两单位应当支付井下津贴
代理人认为,在劳动纠纷中,单位属于强势一方,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例如,在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随意把两申请人在其下属企业之间任意违法派遣,和第二被申请人相互串通,罔顾相关劳动法规,任意处置申请人,任意拖欠工资、不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不支付加班费以及井下津贴。竟然还大言不惭地辩称,河南没有相关规定可以不执行年休假法规、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费等等。两单位根本就不能够体会到劳动者的难处。例如本案中的劳动者是采煤工,他们工作的时候,等于说是时时刻刻把脑袋别在腰里,这一刻不知道下一刻是否还能够继续活着。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大都是本着保护弱势的宗旨,但在实践中,那些手里稍有点权力的人们,站着说话不腰疼,冷血的犹如一只只巨大的爬行动物,总在有意或者无意中不能够做到这一点。希望仲裁员能够体会到这些采煤工的难处,不至于再走下一个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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