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抢劫缓刑案
发布日期:2014-09-12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14)桂阳法少刑初字第1 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委托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X序,实行
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4年9月3日
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法定
代理人骆金爱、辩护人刘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从(已判刑)提议到学校抢学
生的钱,被告人李某某、李X(已判刑)等人表示同意。201 3年
5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从、李X等人窜至
桂阳县正和乡正和中心学校的男生宿舍,李X先后叫了几个学生
到宿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从、李X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后,从
被害人邓XX、张X处抢走了人民币45元。后在学校保安的要
求下,李某某将40元钱还给了被害人邓XX。公诉机关认为应
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X中无异议,且有受
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胡满红、
吴海波、张湘明、龚茂柏的证言,被害人邓XX、黄文恬、张X
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从、李X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
据证实,足以认定。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
定》,在审理过X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日常表现一般,
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母亲在家务农,疏
于对被告人李某某管教。被告人李某某由于年幼无知、法律意识
淡薄、交友不慎以及特殊的家庭环境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末满十六周岁,
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李某某主动预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法定代理人愿意监管,结合湖南
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
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
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
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
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红亮 书记员:李德慧 二零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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