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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缓刑案

发布日期:2014-09-12    作者:110网律师
湖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桂阳法少刑初字第1 0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委托辩护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825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于20148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X序,实行
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493
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法定
代理人骆金爱、辩护人刘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从(已判刑)提议到学校抢学
生的钱,被告人李某某、李X(已判刑)等人表示同意。201 3
5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从、李X等人窜至
桂阳县正和乡正和中心学校的男生宿舍,李X先后叫了几个学生
到宿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从、李X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后,从
被害人邓XX、张X处抢走了人民币45元。后在学校保安的要
求下,李某某将40元钱还给了被害人邓XX。公诉机关认为应
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X中无异议,且有受
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胡满红、
吴海波、张湘明、龚茂柏的证言,被害人邓XX、黄文恬、张X
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从、李X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
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
定》,在审理过X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日常表现一般,
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母亲在家务农,疏
于对被告人李某某管教。被告人李某某由于年幼无知、法律意识
淡薄、交友不慎以及特殊的家庭环境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末满十六周岁,
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李某某主动预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法定代理人愿意监管,结合湖南
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
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
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
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
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红亮  书记员:李德慧       二零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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