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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亡补偿金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9-17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委托代理人:刘XXXX县司法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XX,又名张燕,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XX,又名张玺,男。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张XX、张XX工伤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3)XX城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与张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帆,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的丈夫张安柱系原告张XX之子,第三人张XX、张XX的父亲。张安柱生前曾在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改建四标项目部工地务工40天,其月工资1800元。张安柱于2013年1月23日在工地作业时,被豫C01521号吊车轧伤致死。后被告带领亲属并委托律师到项目部与加害方协商赔偿事宜。期间,被告垫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垫付亲属往来吃住开支10000元(虽然实是7800元,原告提供的请求分割款项计算明细单中却是1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该明细单时声明:经被告手开支的款项,明细单中多的不再减,少的按被告说的算。以下被告开支费用的确定均按此声明认定)。2013年2月26日,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改建TJ四标项目部作为甲方部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XX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费用5050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儿子张安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供养亲属补助金及其他所有张安柱因死亡的全部损失费用,以及张安柱生前未发的工资2400元。被告王XX将款领出后,支付了在医院停尸费11500元、运尸费1300元。到家后,被告王XX处理了张安柱的丧葬事宜。为此,被告王XX支付丧葬费24000元(庭审中其辩称花了23000——24000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故按24000元认定)。原告要求分割属于原告的部分费用,被告以辩称理由推诿未付,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本案中,丧葬费应为34203元(河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17101.50元。虽然,该法定赔偿数额小于被告辩称的实际开支24000元,因原告庭审时的声明,依照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优于法定权益原则,应以24000元认定。该24000元因为是被告王XX办理的丧葬事宜的开支,应从505000元扣除归被告王XX所有;(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据此,原告应得的该项供养亲属补助金每年应为:死者张金柱生前月工资1800元×30%=540元×12个月=6480元。因该条例未规定应计算的年数,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应按五年计算。因此,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6480元×5年=32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扣除原告供养亲属补助金32400元归原告及被告与致害单位谈判、协商期间开支10000元(律师费)、11500元(停尸费)、1300元(运尸费)、24000元(丧葬费用)、生前工资2400元共计49200元归被告所有总计81600元外,剩余的423400元应视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均分。423400元÷4=105850元。综上,原告应得款项为32400元+105850元=138250元。第三人的两份,庭审陈述其意见时未明确要求分割,暂由其母亲(被告)保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8250元。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现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实际情况不是被上诉人来争财产,而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做主来争财产的。上诉人原来一家四口朝夕相处,也是幸福的家庭,靠丈夫外出打工,挣钱来养活这个家。但不幸的是,2013年1月23日,丈夫在外打互时被吊车轧死,从此上诉人及其子女生活上、精神上均遭受了极大的打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来关系也一向很好,但丈夫死后,被上诉人的另一个儿子开始从中挑拨离间,其真正的目的是想分得其哥哥死亡所得的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没上诉人的份是不正确的。众所周知,丈夫是天,丈夫是一家人的顶梁柱,作为体弱多病又无技能的妻子的生活主要不靠丈夫靠谁?丈夫的死亡,给朝夕相处的妻子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的打击应该是所有继承人中最大的。一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不但应充分考虑供养亲属抚恤金,还应充分考虑妻子的精神损失费。三、一审法院应现将死者生前外债考虑进去后再进行遗产分配。上诉人丈夫生前为了这个家,为了子女们上学,为了一家的生活,还欠别人十多万元,并到现在该外债仍未偿还,把这十多万元的还债压力单独落在本已不幸的妻子身上也不妥当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XX答辩称: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分割补偿金合理。一、答辩人有权得到儿子伤亡补偿金。儿子张安柱因工伤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补助金、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供养亲属补助金及其他所有因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以及张安柱生前工资等。“养儿防老”是中国传统,答辩人已年过80岁,在需要儿子抚养的时候,却失去了儿子。被答辩人说是我小儿子在挑拨离间,想得到其哥哥死亡赔偿金,纯粹是为自己独占赔偿找到借口。二、被答辩人王XX主张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被答辩人无论是劳动能力情况,还是年龄情况,都没有达到被供养的条件。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三、被答辩人提出张安柱生前外债纯粹是子虚无有。我儿张安柱生前不惜劳力,吃苦耐劳,先后盖了房屋,置办了家具等,但并没有遗留债务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应符合的条件为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另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工亡职工配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而上诉人王XX未满55周岁,现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另称张安柱生前欠有外债的说法缺乏有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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