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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因鮰鱼苗种死亡诉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学习札记315】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315(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85号

发布日期:2014-09-21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因鮰鱼苗种死亡诉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学习札记315】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315(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整理发布)(2013)参阅案例85
吴某某因鮰鱼苗种死亡诉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排污许可证、排污达标、政府关于水质类别公告及有关治污文件等,均属行政管理范畴,不符合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法定举证要求,因而不能对民事损害事实及其民事责任承担形成有效抗辩;其辩称的零排放、未开工、无污染、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亦属无效。2、多个排污企业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损害而责任难以分清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令其平均承担责任;当事人请求追加上游排污企业为被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因原告可以却并无为被告保存因果关系证据和证明因果关系的义务,且作为本案损害证据之一的死鱼样本属于生鲜物品,原告因保存条件受限而致丧失证据价值的,不应苛求苛责,亦不属妨碍举证,仍得由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法院亦得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旭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总第
29辑,法律出版社  201312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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