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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毒品再犯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14-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我国刑法第356条在性质上是针对毒品犯罪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刑事政策,即一种法定的再犯制度。其构成条件可简单概括为犯过罪,判过刑,又犯罪。在毒品再犯和一般累犯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应仅适用累犯的规定,不再用毒品再犯的规定再次加重处罚;在构成毒品再犯而不构成累犯的情形下,应排除累犯的适用,仅依照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毒品再犯制度本身可从前罪范围、刑种条件、时间条件和增加未成年人不适用等四方面进行重构,使之符合其应有的立法定位。
【关键词】 累犯,毒品再犯,法条竞合,立法重构
  
  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从法条本身可以看出,该条反映了立法者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但结合我国刑法对再次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该条与刑法第65条所规定的一般累犯有重合之处,故此在学界争议颇多。比如,该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究竟是特殊累犯还是毒品再犯?其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符合该条的法定条件?其与总则累犯竞合时如何适用?该条款规定是否有待完善或重构?……如此等等,学界观点并不一致。本文试图通过对该条款规定的解析与反思,梳理相关争议问题,并尝试重构与完善毒品再犯制度,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法第356条性质之界定
  对刑法第356条性质的界定,学者观点不尽一致。如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是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毒品累犯应与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样均是我国特殊累犯的一种。因为从该条表述来看,与总则中规定的特殊累犯都只适用于同一类犯罪,因而在性质上应当视为相同的特殊累犯{1}。还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实际是一种特别再犯,对于构成累犯的毒品犯罪分子,应按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不符合累犯构成条件,但符合该条特别再犯构成条件的犯罪分子,应按刑法分则关于特别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2}。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再犯制度,是再犯从重制度的法律化,旨在体现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3}。笔者看来,欲探讨其性质,首先应界定何为累犯与再犯,明晰二者的区别,进而得出结论,否则如同浮萍失根,无所依据。
  (一)累犯与再犯的区别
  一般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区别在于:(1)再犯对于前罪没有罪过形式和刑度要求,而一般累犯要求前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对于再犯来说,只要构成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无论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是被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都可以构成。(2)再犯对于后罪也没有罪过形式和刑度的要求,而一般累犯则要求后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再犯没有前罪和后罪的时间限制,犯前罪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罪的,应是再犯。而一般累犯则要求前罪与后罪的法定时间距离是5年,5年之外再犯的,不构成累犯。
  特殊再犯与特殊累犯区别在于:①后罪的发生时间不同。特殊累犯的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而特殊再犯则无此限,在特殊再犯中,后罪发生的时间包括四种情况:前罪缓刑期间;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前罪假释期间。②前后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从目前各国刑法的一般规定来看,特殊累犯的前后罪主观方面均要求是出于故意。而特殊再犯从理论上讲其前后罪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特殊再犯的成立。我国《刑法》第356条所规定的毒品再犯,该章节的所有罪名主观上均为故意,从此方面讲,毒品特别再犯与特殊累犯主观状态均为故意。③在刑法中的地位不同。特殊累犯是累犯中的一种,而累犯则是目前各国刑法中的法定从严处罚情节。我国刑法在总则中专节规定了累犯制度,对作为特殊累犯的三类犯罪进行了详细规定。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见,特殊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普遍适用性。而特殊再犯在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把它作为酌定情节而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实际上,特殊累犯和特殊再犯都是再次犯罪。所以二者本质上都是再犯,是一般意义的再犯中的一部分。并且前后罪质范围限制相同且均已定罪判刑。特殊累犯和特殊再犯的前后罪均要求是同一罪质或同类罪质,否则只成立普通累犯或普通再犯。
  (二)刑法第356条的法律性质
  基于以上对累犯和再犯概念的厘定,笔者认为,刑法第356条不是毒品犯罪特殊累犯的规定,而是针对毒品犯罪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刑事政策,严格讲是一种再犯制度,即法定的再犯。主要原因有二:
  其一,“法定的再犯”不是特殊累犯。理由是:第一,从立法的意图来看,毒品再犯的立法是从我国当前毒品犯罪发展迅猛的角度所作的强烈的否定性评价,是顺应形势之需,是政策性的立法。毒品再犯立法凸现了立法者重点打击毒品再犯的意图。累犯的立法侧重于从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所作的谨慎评估和否定性评价,是伦理性的立法。立法者并没有将毒品再犯上升为特殊累犯的立法意图{4}。第二,从法典位置来看,我国刑法典总则在第4章第2节专门规定了累犯制度,在该节中既设置了规定一般累犯制度的规范性条文(第65条),又为分则中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种特殊累犯设置了专门性条文(第66条)。《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种条文设置方式已经清楚地表明,关于累犯制度的规范性条文已经全部被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之中,即累犯制度应属于刑法总则制度。如果牵强地认为《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是毒品累犯,会违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会形成法典整体逻辑上的混乱{5}。第三,从法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特殊累犯,其后罪必须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该规定与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规定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而《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则是前罪被判过刑,至于前罪是否执行在所不论。上述两个法条不同的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其二,“法定的再犯”不同于普通再犯。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再犯的含义,广义的再犯包括累犯,狭义的再犯(普通再犯)仅仅是指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凡犯过罪后又犯罪的,均可称为再犯。但法定的再犯又不同于普通再犯。第一,普通再犯是酌定的量刑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对普通再犯主要是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把“再犯”作为一个是否从重处罚的酌定的量刑情节。法律没有做硬性要求,是否从重处罚,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定的再犯”是法定的量刑情节,法官必须作出从重处罚的判决。第二,普通再犯的构成要件法律没有做出具体的要求,只要以前有过犯罪即可。“法定的再犯”有其严格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虽然该条规定存在较大诟病,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惑,在学界引起较大争议,但却清楚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是《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是再犯条款;二是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在处罚上不再援引累犯条款。说明最高法院理解《刑法》第356条与累犯条款还是有所区别的。故此,现行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应是特别再犯制度在现行刑法中的正式确立。
  二、毒品再犯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本条的规定,构成毒品再犯,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除了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之外,简单概括其构成条件即为犯过罪,判过刑,又犯罪。
  首先是“犯过罪”。毒品再犯前罪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这五种犯罪,这是构成再犯的前提条件。
  其次是“判过刑”。行为人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判过刑,既可以是刑罚实际执行过,也可以是被判过缓刑;既可以是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也可以是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也可以是附加刑中的任何一种刑罚,
  再次是“又犯罪”。行为人后犯之罪必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毒品犯罪。即后犯之罪必须是本节所规定的毒品犯罪,而不能是《刑法》分则其他章节规定的其他的非毒品犯罪。但范围不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五种犯罪,还包括本节的其他毒品犯罪。可见,在毒品再犯的规定中,对前罪和后罪的要求是不同的。前罪的要求是特定的毒品罪,后罪只要求任何毒品犯罪,其范围远超过前罪。
  三、毒品再犯的司法适用
  毒品再犯的适用,在2008年《纪要》出台之后,情况变得复杂。如果孤立地看《纪要》中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的话,似乎并无瑕疵,在当前毒品犯罪猖獗的情况下,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符合目前整体趋严的打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但是结合刑法总则一般累犯的规定,在发生竞合时,司法适用则出现了困惑。
  (一)构成毒品再犯且构成一般累犯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刑法》第65条第一款和第356条构成法条竞合。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或者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于第356条是特别条款还是一般条款,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356条既是特别法条也是一般法条。因为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与第356条的规定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看,即使认为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是一般法条,《刑法》第356条的规定是特别法条。但是,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与第356条之间并不是全包容性质的法条竞合关系,而是交叉竞合关系。因为刑法总则中对于累犯不仅规定了从重处罚,而且还规定不得假释、不得适用缓刑,相对于这些法条而言,《刑法》分则第356条的规定又是一般法条了。但笔者认为,《刑法》第356条是特别法条,因为第356条只适用于《刑法》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相关毒品犯罪,而总则中累犯的规定对分则中所有罪名都可适用,因此,二者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从重法与轻法的角度分析,总则中对累犯不仅规定了要从重处罚,还规定了不适用假释和缓刑。但是再犯只规定了从重处罚,并没有规定不得假释和缓刑,因此,相对于《刑法》第356条毒品再犯的规定,总则中一般累犯的规定是重法条,且刑法并没有禁止适用的规定。从毒品再犯的立法目的来看,这是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所作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对毒品再犯加重处罚。因此,在同时构成一般累犯和毒品再犯时,从立法目的和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看,应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规定,即依照累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但有学者认为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而不再适用《刑法》第356条。易言之,刑法第356条应仅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最高院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这一规定不符合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如上所述,在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况下,《刑法》第65条第一款和第356条构成法条竞合。法条竞合的通常处理原则,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是重法优于轻法,而没有“同时引用”的原则。其次,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如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对一个再犯情节,用累犯从重处罚一次,再适用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一次,这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某种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已经在定罪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其要素)进行了刑法的评价,那么,在量刑中就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再次使用。因为,立法中把这种情节加重或减轻的情况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刑单位予以考虑,已经涵盖对它的评价,若在量刑中再次评价则显失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对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且构成一般累犯的,应仅适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构成毒品再犯但不构成累犯的情形
  上述最高法院《座谈会纪要》中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就是构成毒品再犯但不构成累犯的情形。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毒品再犯的前罪要求是“被判过刑”,也就是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人民法院宣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没有刑种和刑度的要求。而且,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但在此期间无论又犯何罪,都不构成累犯。此时,应对毒品再犯的后罪从重处罚后,再与前罪数罪并罚。在符合《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再犯而不符合总则中规定的累犯时,应适用第356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当构成毒品再犯而不构成累犯时,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仅构成毒品再犯而不构成累犯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和假释,所以应排除《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第74条(累犯不适用缓刑)、第81条(累犯不适用假释)的适用。
  (三)不构成毒品再犯但构成一般累犯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而排除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构成毒品再犯且构成累犯的情形下,应仅适用累犯的规定,而不能再用毒品再犯的规定再次加重处罚。在构成毒品再犯而不构成累犯的情形下,应排除累犯的适用,仅依照《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对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四、毒品再犯制度的重构
  毒品再犯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一个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由于《纪要》的出台不得不面临其尴尬的地位,其制度本身也有悖于我国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立法宗旨。故此,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尝试重构我国毒品再犯之规定,回归其应有的立法定位。目前我国毒品再犯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
  (一)前罪的范围界定过窄
  我国刑法分则中之所以确立毒品再犯制度,一方面是由于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另一方面毒品犯罪人在被依法定罪判刑后,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很大。在毒品犯罪一节中,从社会危害性看,除了第356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外,其他的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也很严重。从毒品犯罪的法定刑看,虽然表面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比其他毒品犯罪重(前两者最高刑一个是死刑,一个是无期徒刑),但仔细分析一下法条,第 349条和353条两项毒品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虽都是10年有期徒刑,但二者都同时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从重处罚。由此可见立法上也承认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第356条中的两项前罪。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再犯的前罪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应该将其扩大到全体毒品犯罪。
  (二)刑种条件过宽
  通过分析再犯与累犯的关系,可以看出累犯是从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法定量刑制度,它比再犯的人身危险性要大。特殊累犯虽然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再犯,但与其他特殊再犯相比,他的人身危险性更大,立法上更应加强对其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特殊累犯。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例,该罪是具有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故此对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前后罪的刑种没有限制,而毒品累犯,从社会危害性看,要远远小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从人身危险性看,毒品再犯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及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所以第356条对毒品再犯的前后罪的刑种没有任何限制,笔者认为这样会导致对毒品再犯的打击范围过宽,制裁过于严厉,不但不能发挥应有的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尤其是特殊预防的目的,恐怕还会事与愿违。因此建议立法上借鉴普通累犯的做法,将毒品再犯前后罪的刑种限定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时间条件过宽
  如前所述,基于刑法规定的特殊累犯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第66条对特殊累犯的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没有像普通累犯那样予以限制,目的就是为了严厉打击此三类犯罪。而毒品再犯上述几方面因素都远远弱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若也像前者那样对犯罪人的前后毒品犯罪的时间间隔不予限制,也必然会导致打击过宽,惩罚过于严厉。所以基于毒品再犯的性质,以及其刑罚条件较宽泛的特点,建议将毒品再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限定为10年,从前罪定罪判刑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增加未成年人不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
  刑法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未成年人既较容易被影响、引诱走上犯罪的道路,又有较强的可塑性,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我国刑法基于刑罚的根本目的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但从现行刑法第356条的规定看,毒品再犯的犯罪主体是包含未成年人的,这一方面违背国家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另一方面也造成刑法第1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定从宽处罚原则与第356条未成年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之间立法上的矛盾与冲突。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立法上增设未成年人不适用毒品再犯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可将分则第356条表述改为:“因犯本节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10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节之罪的,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节之罪,不适用前款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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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于焕庆.关于累犯制度的几点思考[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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