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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包括弹药和爆炸物)犯罪研究

发布日期:2014-09-28    作者:曾邵华律师
一、涉枪(包括弹药和爆炸物)犯罪
                                                 文/曾邵华律师
 

我国对枪支的管制是很严格的,现行对枪支的管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违反该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根据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涉枪犯罪共有八个罪名。具体如下: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5、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6、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7、丢失枪支不报罪;8、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本律师重点解读两个常见罪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在对该罪名解读前先对什么是枪支进行认识。
枪支分为制式枪支和非制式枪支,主要涉及有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及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弹药;发射金属弹丸的钢珠枪,也包含在内。涉枪犯罪中,应对是否为枪支、弹药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对枪支的鉴定主要适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鉴定标准为: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为抽象的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即可构成犯罪。
1、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标的必须是枪支、弹药与爆炸物。枪支一般以鉴定为准,爆炸物参考《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3)必须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
2、责任的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不明知的不成立本罪。
3、本罪的认定与处罚
本罪属于重罪,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对构成要件必须进行实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1日起施行)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如下: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枪支、弹药,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具体案例

以本律师2013年辩护的一个非法持有枪罪为例。被告人王××携带有仿“六四”式、仿“五一”式的手枪各一把及子弹八十发的挎包与其老乡张、李×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糖酒城附近打台球,后因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该台球室内抓获被告人,并当场查获上述物品。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痕迹)字【201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其中防“六四”式仿真手枪认定为枪支。后经过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人为其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为法院采纳,最后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1、枪支的鉴定文书
    2、本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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