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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A某贩卖冰毒736克轻判无期(原创)

发布日期:2014-10-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台湾A某贩卖冰毒736克轻判无期(原创)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J某认识D某后,知道D某需要购买冰毒,遂与当年在厦门认识的L某(在逃)联系,在确认L某有冰毒出手后,J某再次找到D某问要多少冰毒,D某说要购买1000克。J某又多次与L某联系并磋商后,L某于2013年1月27日先派被告人A某(台湾籍)到景德镇市与D某接触探听虚实,在A某确认D某真的要购买1000克冰毒后,L某、“黑驴”(在逃)与被告人X某一起携带1000克冰毒开车于2013年1月29日到达景德镇市,J某携带冰毒到A某在某酒店开的房间里同A某一起与D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又将前来打探交易情况的X某抓获。三被告人当场被缴获的冰毒共1000克,后经鉴定实重736.185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0.5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J某均为本案主犯,X某为从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本律师作为A某的辩护人,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A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本案系公安特情人员D某假冒买主,通过被告人J某引诱L某产生犯意,直接联系人是J某和L某,毒品系L某提供并由L某和被告人X某从厦门携来景德镇。被告人A某仅仅是受L某指使先来景德镇打前站,帮L某看一下是不是真有人买,其性质是帮L某的忙,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可见被告人A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主犯应当是在逃的L某,不能因为主犯未归案就把L某的马仔、从犯A某当做主犯。
2、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应从轻处罚
本案起因是公安特情人员D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通过引诱被告人J某与在逃犯L某联系,声称景德镇老板(指D某)需要购买毒品1000克,引诱L某产生贩毒犯意,并携带1000克(实际只有700余克)冰毒前来景德镇市,被告人A某、J某、X某在与D某见面时,被D某指引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属于典型的被“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不得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已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判处A某、J某无期徒刑,判处X某有期徒刑十三年。A某及家属询问是否有必要上诉,本律师认为价值不大,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贩卖冰毒50克以上,就应判处有期徒刑15年或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贩卖冰毒数额高达736克,是50克的15倍,改判有期徒刑15年的可能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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