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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法律意见书成功促使检察院驳回公安机关批捕申请,当事人顺利走出武汉市第一看所

发布日期:2014-10-10    作者:110网律师
虞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2014)刑辨字第86
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虞某某(以下简称嫌疑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合同诈骗罪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依法会见嫌疑人及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在充分了解案情后,我们认为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贵院认真考虑我们的法律意见,请求依法不予批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的逮捕申请,并立即释放嫌疑人。
       现就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具体意见如下:
       一、出具本意见书所的事实依据
       会见嫌疑人笔录及嫌疑人女儿、儿子提供的证据。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事实部分涉及当事人隐私,故删除)

       三、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具体分析
       1.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由此可见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要件必须满足:(一)、犯罪嫌疑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同受害人签订合同。(二)犯罪嫌疑人的欺诈行为必须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状态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1首先主观方面,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嫌疑人同赵某某在合伙办证上的事情上合作达到五、六年之久,双方涉及多笔办证交易。嫌疑人第一次受他人欺骗造成第一批、第二批证件没有办理成功。但是自始至终嫌疑人亦没有再向赵某某继续索要钱款,且继续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办理了第三批、第四批真的证件(官网可查)。只是赵某某出尔反尔要求嫌疑人一次又一次的重新办证,在退回嫌疑人第三批真证收取了第四批真证之后也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欠条(内容见当事人陈述部分)。后来只是由于赵某某多次派人殴打对嫌疑人及其儿子,剪掉了嫌疑人房子的电线、泼红油漆、抢车钥匙等行为,并扬言要再次伤害嫌疑人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嫌疑人陷于极度恐惧才无可奈何的回阳新老家筹钱还给赵某某,由此可见嫌疑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2其次客观方面,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赵某某既然和嫌疑人合作多年办证,就知道此事必然不可能百分之百成功,其不是陷于认识错误交付了自己的钱财。从始至终,嫌疑人没有欺骗过赵某某,也没有隐藏第一批、第二批证件没有办理成功的事实。是在双方协商好的情况下,嫌疑人继续帮赵某某办理了第三批、第四批真的证件,并写下了欠条。相信赵某某从事办证多年,应当比嫌疑人更明白办证行业的猫腻。因此赵某某并非陷于认识错误交付了自己的钱财,只是在嫌疑人未能把所有的证件办理成功之时,才拿着那第一批假证去报案诬告嫌疑人合同诈骗。
       2.3最后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任何情形
嫌疑人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同赵某某签订合同;嫌疑人没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嫌疑人没有夸大自己的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嫌疑人没有收受赵某某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综上所述,嫌疑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贵院对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公安分局的逮捕申请应当依法不予批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应当释放嫌疑人,不按照刑事案件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赵某某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法律意见是在嫌疑人陈述的内容基础上所出具,是我们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不排除随案情发展进一步修改的可能,同时本意见书仅供贵院参考,不用于任何第三方使用,更非是对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及贵院现有工作的质疑,仅系根据独立判断之权利出具的结论意见,我们对本意见相关内容享有最终解释权。
                                          辩护人:余斐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2014812
(本文书由余斐律师撰写,未经允许,请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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