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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应否用于支付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4-10-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邓某与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小邓随何某生活,邓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同年11月30日,邓某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用人单位给付邓某3个月经济补偿金和3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随后,邓某以失业为由,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至每月1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邓某的诉讼请求。邓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处于失业状态,负担能力明显下降,而经济补偿金系对其在失业期间的补偿,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应用来支付抚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抚养费支付的前提是父母具有收入来源,不管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如何,邓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相当于领取了数月的“固定收入”,在相应月份内其是具备抚养能力的。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济补偿金应否用来支付抚养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非直接抚养方负担能力认定的复杂化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离婚后很多非直接抚养方千方百计推诿、逃避抚养责任。确定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成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仅规定“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作为衡量非直接抚养方负担能力的标准。然而,随着国内经济的发展,用工形式不断丰富,员工跳槽、转岗等越来越普遍,公民个人收入取得的形式趋向多样化和隐蔽化,超出上述两种收入情况的越来越多,导致查明、认定非直接抚养方负担能力的司法难度增大。这要求法院从抚养费的本质属性出发,以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最大程度地查明、认定非直接抚养方的负担能力。

  2.经济补偿金属于“固定收入”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为了满足劳动者离职后在一段时间内生活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特有的费用,可以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比如“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等。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未再就业前,能否以此认为自己无收入来源,不具备负担能力,从而请求降低甚至不承担抚养费呢?这涉及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途的认识。进言之,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非直接抚养方的“固定收入”之一,能否作为其具备抚养能力的依据。

  学理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有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赔偿责任说等。然而,不管是何种学说,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能面临着或长或短的失业期,经济补偿金正是为了满足劳动者在可能的失业期内的生活需要而设定的,以保障劳动者顺利度过失业期,为其再就业提供一定的保障。而支付抚养费,是劳动者生活需要的部分之一,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折算成相应月份发放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在折算的月份内,经济补偿金相当于劳动者的“固定收入”。在这个意义上,非直接抚养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相当于领取了数月的“固定收入”,在相应月份内其是具备抚养能力的。

  3.邓某失业后的负担能力认定及限度

  对于邓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共计13万余元,其在失业6个月内仍有支付小邓抚养费的能力,其应履行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的义务,对邓某要求自2013年12月起降低抚养费至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邓某可于失业6个月后,视经济情况另行诉讼调整抚养费数额。一审法院最终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后邓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指出,即使没有工作,抚养子女仍是父亲应尽的义务,且邓某正值壮年,通过自身努力,应该可以找到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孩子的父母双方应该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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