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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装设计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民事抗诉的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4-10-26    作者:伍发财律师
某建筑装设计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民事抗诉的答辩状
答辩人(被申请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钱××,该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申请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钟××,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申请民事抗诉一事,现答辩人提交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7年11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及房产证、土地证交付事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出现了相互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履行受阻,为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付款时间:2008年10月15日前付款72万元;2008年11月14日前,乙方付款100万元,余款500万元在2009年12月30日付清。2、房屋交付时间:甲方在2008年11月14日前收到乙方的100万元后,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乙方,并于2008年12月30日前搬离完毕。3、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其补充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并终止合同。
补充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于2008年10月15日向答辩人支付60万元,同月29日向答辩人支付12万元,在2009年2月26日前分三次共再向答辩人支付100万元。答辩人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答辩人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19日被答辩人陆续向答辩人支付了320万元。
根据《补充合同》,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方式、房产证、土地证的交付时间及条件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此《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的修改,故两份合同有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为准。被答辩人一直对原合同第五条内容耿耿于怀,而该条对交付事项的约定与补充合同的约定存在矛盾,应以补充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答辩人交付董事会关于出卖房屋的决议以及钱文典、龚先锋夫妻同意出售私有房产的相关文件并非补充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也并不构成被答辩人所称的付款条件和先违约行为。
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被答辩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且在答辩人三次催款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没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反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答辩人虽在2009年3月10日才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被答辩人,但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答辩人交付“两证”的前提是被答辩人在2008年11月14日前支付100万元,因此,答辩人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迟延交付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2、被答辩人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必须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向贵院提交的“2011年6月2日《业务会审纪要》第13-8期《关于钱文典、龚先锋业务宗地的会审纪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并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即使该份证据属实,也不能因此认为答辩人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合同履行情况,被答辩人已经于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14日、2009年12月30日先后三次违约,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和《补充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可以迟延履行或者要求终止合同。因此,该证据载明钱文典、龚先锋登报声明房产证、土地证遗失作废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该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补充合同》,双方对合同终止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并终止合同。被答辩人没有严格按照《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的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3条、94条、96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答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关于违约金、房屋返还等的判决显然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公正
本案中,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立案受理,经被答辩人答辩、举证后开庭审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9月12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受理后,因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鄂民立上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为“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省高院裁定书生效后,被答辩人于2013年6月又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再审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2013)鄂民申字第00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荆州市嘉美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进行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荆州市中院所送达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到执行程序,答辩人返还了全部购房款,被答辩人返还了房屋。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2013)鄂荆州中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2)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据此,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全部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显然不当。
三、被答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申请贵院提起抗诉,其申请也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13种情形略)。同时根据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目前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及申请抗诉的理由,没有一条是符合民诉法第200条中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不予抗诉的决定。
此致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答辩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发财 律师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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