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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获赔成年子女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4-10-27    作者:110网律师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以下医疗纠纷案例可以说明一些问题(关注叶春红律师评析):
上诉人*******、南京高新医院(以下简称高新医院)因双方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5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12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高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926日,*******经高新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入院手术治疗,于20091014日出院。20091124日、201016*******两次门诊拍片复查,20101028*******X线片检查示:骨折端对位对线不佳,部分骨质密度减低,内固定钢板与固定骨质分离部分螺钉断裂。同年1115日,*******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2214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12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左股骨下端骨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术中选择钢板长度偏短;2、钢板固定位置偏上;3、术后医方未对患者进行具体明确的功能锻炼指导。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术后骨不连和螺钉断裂存在因果关系。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螺钉断裂的时间以及确定断裂系外界暴力一次形成。患者*******原发外伤是其骨不连的因素之一。该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遂向法院起诉高新医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227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1889.87元、误工费22678.5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5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346元及鉴定费230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曾陈述,为节省时间,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行起诉主张。该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43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认定高新医院应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于20121215日做出如下判决:高新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赔偿*******人民币49076.4元,扣除其已给付*******10000元,高新医院再给付*******39076.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高新医院已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31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高新医院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4880元及由对方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与其前夫李汝星于1984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抚养。*******之女*******1978715日出生。2009213日,*******因患右肺硬化性血管瘤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该院于同年223日施行右全肺切除术。2009813日,*******与其前夫登记离婚。
庭审中,*******提交了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金汤街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汤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户籍地址浦口区顶山街道金汤街社区金汤街140号,无业。*******据此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无业,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高新医院则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目前无业,不能证明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为查明案情,法院依法向金汤街社区主任傅某进行了调查。傅某陈述:**************共同生活,*******的丈夫我们从未见过,**************均办理了低保,享受低保待遇,*******还有一个儿子李某甲,他们一家都没有正式工作,经济条件很差,*******平时弄点蔬菜卖,*******由于肺被切除,不能工作,她们的低保只够维持基本生活。另,*******陈述:其从2009年开始享受低保待遇600元/月,*******的低保待遇为220元/月,其的右肺全切除后不能工作,只能靠低保和社区不定期组织的捐款为生。*******陈述: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0元是按照浦口区低保标准520元/月计算(520元/月×12个月×20×70%);其在医疗事故之前以贩菜为生,出了医疗事故之后,不能再骑三轮车,也就不能再卖菜,现在也只能靠低保和社区不定期组织的捐款为生。
上述事实,有(2012)浦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4)民上字第839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高新医院治疗时,因高新医院医疗过失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造成*******健康受损,高新医院应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与前一案件一致,不再赘述。故*******主张高新医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高新医院认为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对于*******亦无扶养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20092月因病切除右肺,无法自行谋生,长期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实际上是由其母亲*******扶养,在*******因医疗事故健康受损后,其扶养能力亦随之降低,至于**************所享受的低保待遇,仅能维持两人的最低生活标准,而且,其性质为国家对生活困难的群众的一种救助措施,不影响*******依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高新医院的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736元(520元/月×12个月×20×70%×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736元。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与高新医院各负担324元。
宣判后,高新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新医院上诉称,1*******现已六十多岁,对于其成年之女*******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2、本案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认定其需*******扶养,无事实依据。3*******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高新医院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过低,医疗鉴定虽然是三级戊等,可实际伤残远远不止,且由于高新医院未采取积极态度处理事故,加重了其伤残程度。*******虽是成年人,但因其患肺癌右全肺切除,现依靠药物维系生命,没有办法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是其法定的实际扶养人,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全额赔偿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高新医院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高新医院口头答辩,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鉴定书认为*******医疗事故属于三级戊等,分析意见也列举了医方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三点过失,但并没有*******所述高新医院拖延治疗加重其病情的行为,故*******认为实际伤残远非三级戊等及高新医院存在拖延治疗加重病情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是否有具有扶养*******义务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内容。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高新医院是否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本案中*******提交了李某乙系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该待遇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制度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镇居民的一种保障,表明享受低保的人员仅依靠其自身是无法保障其最低标准的生活所需。其次,*******曾患肺癌,右全肺被切除,且原审中法院对*******所在金汤街社区主任傅某进行调查时,傅某表述*******由于右肺被切除不能工作,经济条件很差等,故结合上述情况分析,*******依赖其自身无法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属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范围并无不妥。因**************的被扶养对象,*******20101028日发生医疗事故时尚不满59周岁,该医疗事故导致其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加重了其扶养*******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新医院按责任比例及*******伤残程度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妥,高新医院主张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因高新医院造成其三级戊等医疗事故,《HYPERLINK"javascriptSLC331820"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该等级医疗事故对应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按1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妥,*******主张应全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高新医院、*******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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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专业叶春红律师评析:本案是第二次起诉判决,焦点主要集中在,其成年子女是否为其被扶养人和患者是否构成劳动能力缺失(伤残)。
首先,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时候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这个与退休相区别),当时他就实际存在抚养成年子女的问题,而该成年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
其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人身损害十级伤残 标准,所以具有了劳动能力补偿的依据。
最后本案欠缺的是当事人没有就伤残赔偿金主张。如果没有过诉讼时效的话,获得该伤残赔偿金的话大大可以缓解家庭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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