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4-10-27 作者:唐湘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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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胡某诉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广州市J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XZH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点评本案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案例的评析明确公司约定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其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也可以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次性支付全部或者在合同期内按月提前支付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
具体到本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被告XZH于2007年12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但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虽然双方约定,原应在竞业期内支付的经济补偿改由JL公司在签署本保密协议后开始按月支付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JL公司按月支付XZH保密津贴200元,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年内,XZH不得到与JL公司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JL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取得9600元的保密津贴,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期限仅存续了4个月,被告仅实际取得800元的保密津贴,而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公司既未再向被告XZH逐月支付保密津贴,也未一次性追加补偿费给被告XZH。笔者认为,由于原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的保密津贴,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被告无需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果此时,仍然要求被告XZH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方5万元违约金,该约定明显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违背了法律的初衷,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公司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经由二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对于该条款有效性的认定上,一审、二审法院存在明显分歧,并且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不充分。对于本案原告公司,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提出以下建议:与公司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关键人员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明确违约责任;严格依法办事,在员工离职后,及时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离职后应当进行统计、跟踪调查,以便于及时发现离职员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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