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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购房时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周六八律师
2008915日,王女士和李先生登记结婚。在20133月李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预售合同,约定,李先生购买房地产公司的一套房屋,房屋价格为388930元。签订合同后,李先生的母亲分五次将房贷付清。2013年夫妻双方感情恶化,双方分居,20137月王女士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李先生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乙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子女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乙方的个人财产。李先生购买的房屋,系李先生母亲出资购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为李先生,王女子在庭审中虽然否认购房款来源于李先生母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王女士的主张未予采纳,房屋被认定为李先生的个人财产。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条款中的“出资”包括全额出资和部分出资两大类。当父母全额出资时,子女及配偶无需以婚后财产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如该不动产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则该不动产属于该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父母只支付了部分不动产价款的情形,该不动产的性质如何认定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该部分出资被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这也就是意味着该部分财产属于子女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认为,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亦应认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对于部分出资情形下,该部分出资及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本意,该部分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也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对于夫妻共同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给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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