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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可约定风险代理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不能实行风险代理。人身损害赔偿代理实行风险代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服务领域,有关服务风险收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有在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才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风险收费的合法性。
    其中有关条款专门规定了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对于上诉规定,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不同的看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针对的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故风险代理只能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不宜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案件;否则,就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也就损害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因此不能实行风险代理。虽然该条列举了四大类被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形中未包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代理,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是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类案件,且条款列举的被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四大情形都不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故可以得出:凡是风险代理只能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不宜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结论。况且,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是不可能穷尽其所应该包含在条文意思之内的所有具体情形,未完全列举出应该列举的情形,是可以理解的。虽然未列举,但根据条款本身的意思,是可以将未列举但符合条款已经列举出的情形的特征的新的情形纳入条款的意思作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参考依据
第二种看法认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合同代理实行风险代理并不违反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才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该条款所列举的四大类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情形,只能理解为是该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未列举的情形并未被该办法所禁止,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合同代理可以实行风险代理。
第三种看法认为: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才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是一个行政方面的管理办法,是指导相关行政机构管理律师类服务收费的规定,不能够代替、违背相关的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合同代理问题,应该运用相关的民事类法律的规定加以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合同代理实行风险代理,也并不违反《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于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其后的《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确认无效的规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认可。
    所谓风险代理收费,即胜诉收费,是指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在案件胜诉或者约定的法律事务达到特定的结果后,由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用,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一种律师服务收费方式。风险代理收费仅指律师服务费于案件胜诉或者约定的法律事务达到特定的结果后交纳,而律师办理委托法律事务中需要交纳的由法院、行政机关、鉴定机构等单位收取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查档查询费用、鉴定费用等,仍需由委托人按时交纳。由此看来,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是典型的民事、合同行为,应该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合同双方若是违反了上诉规定的,则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确认无效的规定确认相关合同无效。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其不能够实行风险代理;但通过对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才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类推解释,再与该条款的四大类情形比照来看,就会有效弥补该条款存在的漏洞而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情形纳入到该条款的意思之中。这样以来,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风险代理,就必然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该办法是部门规章,属于我国国家的公共政策范畴,违反公共政策必然会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实行风险代理的行为就必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确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实行风险代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就顺理成章。
    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虽然只是出现在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专门为规范律师的法律服务收费行为而制定的;但是,在我国,目前却存在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灰色地带。虽然律师事务所与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不同的机构,但二者同为法律服务组织,其执业应当有共同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法律服务所应与律师事务所遵循同样的规则。故其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亦应该受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范。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明显违反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从而损害了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行为自开始就无效,其内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对本的研究,将有效提升相关人员的释法能力,激发基层法官在面临法律漏洞和空白的时候的释法并准确提炼合乎法理的裁判规则的积极性,准确发现“隐含法律、政策”、以弥补法律、政策表面上的漏洞。因为“隐含法律、政策”并不容易被人们弄明白,发现这类法律、政策问题并对其作出清晰而被普通公民所接受的阐述,是非常艰难的,这项工作需要法官的平时积累和综合素质作保障,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善于识别和提炼。本中所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是一个空白,他只是“隐含”在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中。该裁判规则的提出,有利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形成共识,对具体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在处理类似个案上,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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