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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坚持疑罪从无

发布日期:2014-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法院审判应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以更好地保障人权,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案情

  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安金红以朋友赵某某与卖摩托车的人熟悉为由,邀请赵某某到贵州省清镇市红塔社区星坡路陪自己购买摩托车。二人在同“豪爵”摩托车店老板焦某讲价时,安金红取得老板同意后试驾摩托车(双方未对试驾时间、路线等进行约定)。随后安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驾离,经弘业公司、猫儿山、云岭大街、百花新城、金清线至金阳。10分钟后,尚在摩托车店的赵某某打电话给安金红,安让赵某某问老板是否少点价钱。10分钟后,赵某某再给安打电话,安未接,赵某某连打10个左右电话,安均未接听,焦某当即报警。追赶人员在贵阳市金关收费站将安金红抓获,并追回被骑走的摩托车。该车价值8280元,被告人身上仅带10元钱。

  裁判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有意购买摩托车的民事行为特征。从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被告人在试车之前具有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商谈购买摩托车时,其身上只有10元钱,与其最终是否购买摩托车不具有必然的关系。被告人在试车过程中产生占有摩托车的意思,应适用其他法律调整。公诉机关指控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安金红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遂判决被告人安金红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贵阳检察分院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的申请。贵阳中院作出准许撤回抗诉,原判决生效的裁定。

  评析

  1.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之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推定其有罪。该原则包含了三层含义:对任何人有罪的宣告只能由人民法院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任何组织均无权决定;确定证据裁判精神,法院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才能给被告人定罪,不得推定或者假设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是无罪的,不因被告人被侦查、被刑事拘留、被逮捕甚至被起诉而认为其有罪。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先假定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下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否则,被告人当然无罪。同时被告人对自己无罪不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对于单个证据若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并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都不得确定被告人有罪。如果法官事先假设被告人有罪,在审判过程中会贯穿先入为主的思想,在“第一印象”的心理暗示下,必然对证据的判断有失偏颇。只有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那么公诉机关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骑走摩托车之前具有占有的故意,并提供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占有摩托车的证据。恰好相反,公诉机关是在假设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所提供的其继父杨某某、朋友赵某某的证言,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占有摩托车的故意,反而证明了被告人主观上想要购买摩托车的想法。虽然证据显示被告人在离开摩托车店一段时间以后在试车过程中产生了将车骑走,心理活动有转变的过程,且较为复杂。

  “骑走”包含了两层含义:据为己有;过后付款。这不能证明被告人在骑摩托车离开“豪爵”店之前具有占有的故意,即使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将摩托车据为己有,也不能以事后行为来推测被告人事前的想法。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诈骗罪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赵某某也证实了安金红请他去看摩托车是因为自己和卖摩托车的人熟悉,试车也是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人身上只带10元钱,只能证实其暂时没有购买力,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隐瞒真相而骗车,因为双方还在买卖过程中的试车阶段,以此推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不客观。根据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在社会生活中,为刺激消费,采取借贷、按揭、赊销、分期付款等多种方式达到推销产品的目的,是商家的惯用方法。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试车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试用买卖行为。被告人在试车途中产生想把车骑回家的念头,不等同于非法占有。即使被告人拒绝付款,摩托车店老板也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在如此两难的情况之下,被告人安金红属于“疑罪”。因此,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其无罪。

  本案案号:(2013)清刑初字第00202号, (2014)筑刑二终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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