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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临时牌过期和未投交强险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定义
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其特征:( 1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条款,任何当事人试图援引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责任,必须证明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已成立并已生效。( 2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因此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3 )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
    免责条款一旦生效,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一方当事人便可据此提出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因此,《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义务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未达到明确的程度的,义务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险法》第18条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相比,《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更加严格,对免责条款,无须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作为条款的提供方不担应当说明而且应达到明确的程度。
二、车辆临牌过期发生事故责任
    1、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车辆投保时,虽然没有正式的号牌,但保险公司记录了车架号、机动车发动机号,保险合同标的物是确定和合法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2、临牌过期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临牌过期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但也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未取得临时号牌的情形;并且,临时号牌过期仅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临时号牌过期本身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保险费率的厘定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临时号牌过期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五条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方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承担。这既是众多法律要求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法律统一性规定,也是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法律指引
    1、《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1条“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2、《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4年3月2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渝高法函[2004]5号)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直接法律依据是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更详细的规则,保监会也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究竟如何才是履行了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涉案纠纷的具体情势,分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认知程度,考察保险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定。 
    二、关于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两部分,即“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一般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某些情形的除外规定,或者是对某些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或相关损失的明确强调。一个保险事故及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结合上述两部分内容来分析认定,但保险责任范围与责任免除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因此,即使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判定。 
    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相关法条规定: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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