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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

发布日期:2014-11-17    作者:110网律师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时代华城沿新欣南大道的一间店面内放置多台游戏机供客人赌博。2014年5月5日晚,被民警查获时,游戏厅内的五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其中一台具有2个独立操作功能、一台钓鱼机具有3个独立操作单元,其他三台明星97游戏机各具有1个独立操作单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彭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开设赌场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新余市时代华城沿新欣南大道的一间店面内放置多台游戏机供客人赌博。2014年5月5日晚,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当场查获正在游戏机上赌博的李某某、严某某。经鉴定,游戏厅内的五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其中一台具有2个独立操作功能、一台钓鱼机具有3个独立操作单元,其他三台明星97游戏机各具有1个独立操作单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因设置赌博机,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在新余市时代华城沿新欣南大道的一间店面内放置多台游戏机供客人赌博的事实。
2、现场笔录、照片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收缴被告人胡某某放置在新欣南大道店面内的游戏机。
3、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余公经(孔)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因设置赌博机,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4、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余公治认字[2014]第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游戏厅内的五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其中一台具有2个独立操作功能、一台钓鱼机具有3个独立操作单元,其他三台明星97游戏机各具有1个独立操作单元。
5、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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