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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法制史考点:日本法

发布日期:2014-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奴隶制时期,日本使用的是固有的氏族法,主要表现为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645年,"大化革新",确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创制了日本的封建法律制度。总的来说,受到中国封建法律以及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
2.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1868年的明治维新进行了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改革;随之,开展立法改革,奠定建立西方化的资产阶级法制基础。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开始全面西方化,以欧洲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为模式编纂法典,最终确立资产阶级法律体系。
3.现代日本法的发展(一战起到二战结束)
以1932年军事独裁体制的确立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不断改革,法制建设趋于完备化;第二阶段与军事独裁统治相适应,法制走向法西斯化。二战后,较多接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并建立了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赋予公民较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而且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
(二)日本宪法
1."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
(1)历史背景:伊藤博文1882年欧洲考察,起草;1888年完毕;1889年2月11日正式颁布,带有明显封建性和军事性。
(2)日本宪法的特点:
①基于君主主权思想,是"钦定"宪法;
②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46条抄自普鲁士宪法,3条独创);
③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显规定;
④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范围狭窄,随时可加以限制;
⑤君主立宪政体,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的权威——用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专制。
2."和平宪法":战后,在反法西斯民主力量的推动,于1946年2月制定,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正式实施;具有以下特点:
(1)天皇成了象征性国家元首;
(2)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
(3)放弃战争,仅保留自卫权;
(4)扩大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三)日本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还没有系统的法院组织体系,司法与行政不分。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权统一由其监管,地方则由地方行政官兼任司法官。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下设上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废除了地方官兼任司法官的制度,初步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
明治宪法颁行后,按法国和德国的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于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裁判所构成法》参照德国法院组织体系制定而成,规定全国设区法院、地方法院、控诉院、大审院,实行四级三审制。《行政裁判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组织以及行政诉讼原则和制度,共4章47条。法院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只负责审理依法律、敕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2.诉讼制度。
1890年日本政府参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诉讼法典》,1890年10月公布,同年11月实施。
1885年日本政府在德国人铁肖指导下,完成民事诉讼法典草案,经法律调查委员会几度修改,于1890年4月公布,次年1月实施。这是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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