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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启祥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发布日期:2014-11-20    作者:孙中伟律师
     
案件名称:徐启祥贩卖、运输毒品死刑案
一审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审判长:孙江
代理审判员:王鲁、王亚凯
书记员:鄂海珊
审判时间:2014.03.26
【有无律师】
【关键词】贩卖毒品,累犯,毒品再犯,海洛因三千多克,死刑
裁判要点】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运输,参与并组织他人多次跨省实施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被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3651.3克,数量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
    【版权声明】摘自孙中伟著《最高法院死刑案例解读》(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中伟刑事辩护研究院努力提供最全面、最有深度的死刑案例解读的数据库、大数据,提供已出版的《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死刑改判在最高法院》的大数据、数据库。我们既直接提供最专业的律师服务,律帅中伟精律师联盟也为当事人推荐各城市各专业的优秀联盟律师(联系我们:18610481489、18618351009)。
 
裁判文书】               
被告人徐启祥,曾用名徐飞,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金阳县XX乡XX村XXX组XX号。200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启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以(2012)保中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启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徐启祥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14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徐启祥安排周正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往洛羊收费站方向的第二加油站的路上,从受境外毒贩雇用的麻果、杨香(均另案处理)处接取到毒品。当日8时30分许,周正祥将毒品交给陆大文、陈大敏(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夫妇。当日9时许,陆大文驾驶云C59213白色微型车与陈大敏返回昆明市XXXX小区其租住房,当车行至XXXX小区一期大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坐在副驾驶位的陈大敏的脚前一个黑白相间的女式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块,净重2184克。公安人员还从陆大文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76克;查获九阳搅拌机一套,搅拌机粘附的白色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1年10月,被告人徐启祥将毒品由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四川省西昌市并与胡昌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藏匿于西昌泸山公园;同年11月10日,在胡昌会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查获该毒品海洛因934克。            
2011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启祥的前妻朱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四川省西昌市XX路XXX巷的住所查获徐启祥准备贩卖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33.3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依法查扣的毒品,证明被告人徐启祥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和同案被告人陆大文、陈大敏、周正祥、胡昌会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启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徐启祥参与并组织他人多次跨省实施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徐启祥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3651.3克,数量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13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启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一、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1年10月,被告人将毒品亲自由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四川省西昌市并与胡昌会共同藏匿于西昌泸山公园;同年11月10日,在胡昌会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查获该毒品海洛因934克。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安排他人从受境外毒贩雇用的麻果、杨香处接取毒品。海洛因共7块,净重2184克。2011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被告的前妻朱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四川省西昌市XX路XXX巷的住所查获被告准备贩卖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33.3克。                   
根据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先后亲自运输或者指使他人非法运输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3651.3克,数量巨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自然远远超过死刑数量标准,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犯罪性质极为恶劣,而且被告人没有其他从宽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被告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3日又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被逮捕。前后两罪间隔不超过5年,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特别大,犯罪前科多,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犯罪后果严重,对被告人按照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是恰当的。
三、被告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积极组织、联系运输毒品,邀约他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且负责实施了具体的运输行为,在整个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对其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来从重加以处罚。
【死刑可能性评估】海洛因三千多克(+20分),累犯、毒品再犯(+10分),共1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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