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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黄梓瀚律师
东莞大朗捷迅电子厂、捷迅五金电子公司诉东莞市宗金电子有限公司、杨勇、郭秀兰、蒋必绍、唐文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关键词工艺流程 客户名单 供应商信息 共同侵权 
【案    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审判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初字第360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14813日
【原    告】东莞大朗捷迅电子厂、捷迅五金电子公司
【被    告】东莞市宗金电子有限公司、杨勇、郭秀兰、蒋必绍、唐文忠
 
裁判规则: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东莞大朗捷迅电子厂、捷迅五金电子公司于1990成立,为专业加工生产室内分支器、分配器等电子设备的电子厂。2010年,原告捷迅厂发觉工厂的订单减少、单价降低,经调查得知:被告宗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主要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蒋必绍及被告杨勇,主要职员有被告郭秀兰及被告唐文忠。而被告杨勇自1996年起在原告处工作,于2010年3月13日离职;被告郭蒋必绍自1993年在原告处工作,于2010年7月1日离职;被告郭秀兰自1994年在原告处工作,于2010年6月30日离职;被告唐文忠自2000年起在原告处工作,于2010年11月19日离职。原告诉称,被告杨勇、郭秀兰、蒋必绍、唐文忠利用其各自在原告工厂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开始接洽原告的主要客户Holland Electronics LLC(以下简称Holland公司),并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接洽Holland公司,以低于原告的价格向Holland公司供应与原告相同的室内分支器、分配器等产品。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分支器、分配器的参数、物料清单、规定型号、数量及备注的特殊要求、产品图纸及其硬度要求,缩水率、放电间隙等技术要求,生产单、型号、外壳、后盖及备注的特殊要求,模具的设计图纸及模具的结构参数,工艺流程及作业指导书等技术秘密;生产单、出货单、出货编排表,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的Holland公司的客户及为原告供货的供应商的采购信息等经营秘密。
 
争议要点:
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五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若侵权成立,各被告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
一、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生产工艺流程、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利用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从事与原告同类业务的经营,指导相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二、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0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3924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五被告负担33924元;审计费用46641元,由五被告负担
 
本网解读:
本案审理中,案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商业秘密的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其中的核心的法律问题就是“商业秘密的认定”。
1.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法院认定系经过编辑、整理,将利用于生产流程工具的操作、检测方法分步简化,以图示意,这有别与一般的公职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具有秘密性。笔者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不应以“业外人士”为公众,而应比对“业界人士、业内人士”的认知程度。该生产工艺流程客观载体并未出现在被告处,而被告的生产流程是基于业内工艺开展的常规模式以及基本套路,也即该项“商业秘密”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2.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Holland公司的客户信息”,笔者认为,Holland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业务上的专一性,且Holland公司作为同类型的需求行业,Holland公司供应商遍布全球;其次,Holland公司向被告订购产品与原告并不相同,被告与Holland公司交易并不构成侵权。
3.关于原告主张的“供应商信息”,笔者认为,原告主张的物料供应商是接受不特定需求供应的,且面向公众,并未与原告在业务上存在专一性,与被告交易的物料亦不同,交易联系人、联系方式并不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故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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