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超市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5-01-15 作者:110网律师
而被告方则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事实,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庭审查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一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的文化公司购进上述被控侵权光盘,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零售音像制品。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原告经某经纪公司授权,取得齐秦《美丽境界》CD专辑(包括《偶然》、《城里的月光》等10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其有权就上述歌曲提起该案诉讼。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该案中,被告销售的上述CD光盘,其包装及封面、封底并无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例如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被告作为从事包括音像制品在内商品销售的专业连锁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必要及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专辑,其中收录的《偶然》等10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同名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
虽然被告提供了上述专辑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该案因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认,故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进货渠道、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仅提供进货渠道不能当然免除销售者侵权赔偿责任
据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孙文宏介绍,当前合法来源抗辩要求音像制品销售者应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保护商品流通的流畅性而对音像制品销售者课以较低的注意义务,一般仅限于音像制品销售者应当从有资质的进货渠道进货,即销售者只要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主观上不具有致使权利人权利受到损害的过失,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但近几年来,为规范音像制品市场,司法实践中对音像制品销售者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具体内容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从只注重音像制品的来源转变为要求音像制品销售者审查该音像制品的来源应当合法,对销售者课以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审查义务是否合理的界定,应当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对经营者的一般要求。
目前,依照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制品上应当载明出版单位、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不仅是对制作者提出的要求,也是对销售者的审查义务要求。作为经过国家行政许可经营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具备知道合法出版物的包装上需要载明上述信息,其不仅应当以符合市场行情的价格从有资质的单位进货,还应当审查销售的复制品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有形式。
该案中,被告作为世界连锁大型卖场,其应当具备较高的区别能力和审查能力,应当知道正规的音像制品包装上需要载明著作权人及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原告著作权被侵害有主观过错,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者,音像制品销售者也不能因“不侵权担保协议”免除审查注意义务。“不侵权担保协议”即约定供货商提供的音像制品不应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责任应当由供货商承担。该案中被告虽以与供货商签订了“不侵权担保协议”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这只是音像制品销售者与供货商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因该约定而排除对著作权人权利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对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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