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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
www.110.com 2010-07-12 15:59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6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

  为依法有序地推进全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国家、省、地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受理

  政策性破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同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破产计划项目的国有企业。全区政策性破产案件由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政策性破产方案由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相关成员单位审批和上报,重大问题报地委、行署审定。

  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破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应做的准备工作

  1、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2、方案编制。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

  3、方案论证。企业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后,按照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上报、审核和完善。其中《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征求意见完善后及时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破产协调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完善。

  4、方案征求意见。方案征求意见稿审核完善后,企业要在同级工会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职工对审核完善后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征求职工意见的形式可以采取职代会或职工大会,也可根据企业实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

  5、方案审批。《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职工意见后,形成送审稿,按程序分别报同级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有关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批复意见及破产经费托底承诺后,分别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批复。两个方案经正式批复后,《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省破产协调办审核;《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备案意见交省破产协调办。省破产协调办根据上报材料和备案意见出具同意启动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意见。

  6、。企业根据省破产协调办出具的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意见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省破产协调办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书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批复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裁定。

  企业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依法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财产情况的说明;

  (5)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6)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含财务会计报表);

  (8)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属于企业内债的分类列出明细);

  (9)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属于职工欠企业的要列出明细);

  (10)经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

  (11)经批复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征求职工意见情况;

  (12)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三、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宣告破产后的工作程序

  1、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依法指定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管理人)。清算组(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

  (2)刻制并负责保管、使用清算组印章;

  (3)决定破产企业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破产企业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6)调查状况,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编制《债权表》,拟定《破产人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

  (7)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

  (8)按照通过的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处置破产财产;

  (9)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10)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或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11)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12)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决定继续或停止破产企业的营业;

  (1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实施下列行为: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4)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含聘请律师事务所);

  (15)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6)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7)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8)《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破产工作的实施

  清算组接管企业后,按照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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