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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起诉是否须经特别程序前置确认并指定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发布日期:2015-01-22    作者:110网律师
案 情
2013年10月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曹辉驾驶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所有的赣G8U883机动车,由浠水往散花方向行驶至浠散线袁垅村路段,因会车避让与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喻祥安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喻祥安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喻祥安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伤残程度为Ⅰ级,终身需一级护理。经查,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赣G8U883机动车标的物,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喻祥安之子喻新锐未经特别程序确认宣告,径自以自己为喻祥安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7674.46元。
审 理
〔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裁定,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植物人生存状态”[1]的公民,是否系法律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审查确认。本案中,原告喻祥安之子喻新锐,未经特别程序宣告确认径自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喻祥安提起的诉讼,因须以特别程序审理的结果为依据,本案诉讼应予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㈤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评 析
实践中,对于“植物人”提起的诉讼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不经特别程序宣告确认,其近亲属径自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2],法院亦不要求其经特别程序宣告确认,径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其二、对于未经特别程序宣告确认,径自由近亲属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以受害人名义提起的诉讼,经审理后,以受害人欠缺诉讼能力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三、对于未经特别程序宣告确认,径自由近亲属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以受害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告知其近亲属另行依照特别程序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另案审理终结前,裁定:本案诉讼中止。本案系按照第三种方式处理,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属于诉讼要件之一,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密切关系,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以行为能力为判断基准来决定诉讼能力的有无。民法上,以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为基准,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植物人生存状态”在临床上,主要表现为对自身和外界的认知功能完全丧失;在精神病学上,属于“器质性痴呆”。但是,医疗机构的诊断或鉴定只是一种医学上、生理上的认定,属于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的一种关键证据,该诊断或鉴定本身不具有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力。
二、一个民事主体,其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不能由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这是民事主体之权益保护需要,也是维护民事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另外,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仅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那种,在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的当事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经特别程序宣告确认,径自由其近亲属之一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并作出判决的处理方式,错误地将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学上、生理上的认定代替了法律上的认定,违背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变为无意思能力的“植物人”时,首先有必要通过特别程序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然后才能够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进行以受害人与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之诉讼。司法实务中,对于无意思能力的“植物人”起诉的案件,立案时,应当告知“法定诉讼代理人”或“代理人”[3]先行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申请宣告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坚持起诉的,以当事人欠缺诉讼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受理后,审查发现当事人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向“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告知前述程序及法律后果,在特别程序审理终结前,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行为有效的要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和针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都为无效。但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能简单地予以撤销,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经特别程序宣告确认并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予以追认的,则溯及该诉讼行为之始即为有效。如果,其法定诉讼代理人不予追认,则因先前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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