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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如何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发布日期:2015-01-26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XX民初字第X40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
    被告谢某,
    被告宋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XX支公司,
    代表人钟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入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谢某、宋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资阳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 1 311 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 331日和3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谢某、宋某、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  2 0 1 272 91 43 0分,被告谢某驾驶货车从柏林驶往协合方向,行至柏林至协合3KM+2 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
原告被送往简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 0 1 293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驾驶货车在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03. 47元。
被告谢某、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谢某所驾驶的车辆属宋某所有,在借用给谢某使用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太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医嘱,XX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 01272 91 43 0分,被告谢某驾驶货车从柏林驶往协合方向,行至柏林至协合3KM+2 0 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碎裂性骨折;左髌前皮肤裂伤;左外踝穿通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 0 1 222 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左下肢石膏托固定2-3周后拆除,扶双仗左下肢禁负重行走3个月,3月后视情况逐步弃拐;约1-2年骨折愈合
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后期随访及取内固定约需8 0 0 0……”2 0 1 21 12 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误工时间为3 0日左右。2 0 1 293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辛I、助费、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03. 47元。
另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货车属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 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分别是从20 1 11229日零时起至20 121 228日二十四时止和20 12
14日零时起至20 1 3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修车费1 220元。诉讼中双方已同意医药费按15 07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有被扶养人:长女肖某(未成年),次女肖小某(未成年),母亲李某和继父肖某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肖某、李某的结婚申请书;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谢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宋X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所有的货车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肖某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资阳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证据提出了异议,即证据材料1.简阳市XX镇人民政府、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在外做XX生意,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简阳市XX居委员的居住证明,简阳市镇XX民政办公室、简阳市XX村民委员会关于肖某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协议书、租赁协议书两份。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同时提出租赁协议书没有出租方的身份信息。对此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对出租方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进行补证,为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2.简阳市XX镇人民政府、XX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租赁协议书中出租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出租人刘某的结婚证;证据材料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商的事实及原告进货的记录本;证据材料4.肖某的住院病历,原告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对证据材料23、被告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该证据中确有一定瑕疵,但通过证据材料【23的辛I、】证后,对原告与亲属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在城镇经商、生
活之事实更加明确,尤其原告在进货商处的赊帐记录原件,更进一步说明了原告经商之事实。经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在城镇经商、生活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对此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被告谢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确定被告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谢某使用,对被告谢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32250. 81元,双方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同意将原告后期检查费7 2元纳入本次诉讼中解决,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医药费为32322. 81元。双方约定从该医药费中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即自费药费用为32322. 81×15%=4848. 42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4848. 42×30%=1454. 53元、被告谢某某承担4848. 42×70%=3393. 89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 0 0 0元,因取内固定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现有医嘱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 8 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8 6 4 0元。现原告住院只有2 4天,其后续治疗住院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同时也没有发生,为此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根据本地区的相关情况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4×20元/天=480元,护理费为2 4×60元/天=144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
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入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的左下肢有内固定,且医嘱要求禁负重行走3月,本院依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 1 6×60元/天=6 9 6 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 8 5元,因原告伤势较重,为尽快恢复健康,在住院期间进行营养是必要的,对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不予赔偿之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 4×15元/天=36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5798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按衣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之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某13696元、李某某13 011.20元、肖某2054.40元、肖某7532.80元,因被扶养人肖某某未满60周岁,也无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对原告请求赔偿肖某某的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确定为李某某1 3696元/年x 19×l0%÷2= 13 011. 20元,肖某4675.5元/年x3×l0%÷2=701. 33元,肖某4675.5元/年x7×10%÷2=1636. 43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48.9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 0 0 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此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 0 0 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 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因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评残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对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鉴定费之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赞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有部分票据不能证明其与就医有关,但考虑现实情况,发生事故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药费32322. 81元、后续治疗费8 0 0 0元、营养费3 6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8 0元、护理费1 4 4 0元、误工费6 9 6 0元、残疾赔偿金3 5 7 9 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209.77元。依被告宋某与XX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XX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即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 1 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 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合计122000元。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医疗赔偿费用为41162.81元,伤残赔偿费用为64046.96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其超出部分( 41162.81-10000)=31162.81元,扣除非医保部分4848. 42元后(双方约定金额)由XX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即( 31162.81 - 4848. 42)×70070=18420.07元。综上所述,由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1 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4046.9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8420.07元,合计92467.03元。被告谢某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费用3393. 89元,此款扣除被告谢某已支付2 0 0 0 0无后,由原告返还被告谢某16606. 11元;对被告谢军文垫付的修车费1 220元,因没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谢某可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经品迭后由被告XX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洪武75860.92元,支付给被告谢某16606. 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损失75860.92元;支付被告谢某1 6 6 0 6.1 1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348元,由原告肖某负担4 04元,被告谢某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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