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可依法转让
发布日期:2015-01-28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一中执裁字第18号
申请人天津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天津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2006)一中执字第575号案件中,(即申请执行人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丙电力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以申请执行人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06)一中执字第5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中国丁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丙电力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2006)一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由于天津丙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中国丁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丁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9月26日,本院以(2007)一中执复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5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24日,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天津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天津丙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天津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丙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天津丙电力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乙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天津丙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转让后,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申请人天津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5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文杰
审 判 员 华 勇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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