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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

发布日期:2015-0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恐怖活动犯罪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国内国际立法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做了特别规定,但是目前我国反恐立法关于恐怖活动的界定不足以区别确定恐怖活动犯罪,影响了反恐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我国的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差别只存在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恐怖活动人员意图以非法暴力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等目标是恐怖活动的关键特征,应在立法上得到确认。我国在《反恐怖法》上定义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犯罪时,应明确规定“意图以非法暴力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等的目标”这一特别主观要件要素。
【关键词】恐怖活动 恐怖活动犯罪 特别主观要件要素

  为了解决反恐斗争中遇到的法律问题,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界定了“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等概念,为我国打击恐怖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2014年,我国部分地区呈现暴力恐怖活动活跃期、反分裂斗争激烈期、干预治疗阵痛期的“三期叠加”态势,为了依法严厉打击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活动和暴力恐怖活动犯罪,2014年9月9日“两高”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是,以上法律文件没有彻底解决我国反恐怖立法、实践和理论中的问题。其中,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问题对依法打击这类犯罪具有重要影响,有必要深入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立法是否科学界定了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犯罪有什么区别?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和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犯罪。
  在事实层面,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犯罪存在显著区别。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时,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的是与普通刑事犯罪相同的罪名,如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但是二者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显著的差别。比较2013年6月7日发生在厦门市快速公交车的爆炸案与2014年5月22日发生在乌鲁木齐市人民公园北路早市的爆炸案,二者都是针对不特定的大量民众,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且前者造成47人死亡,比后者更多,但是,后者造成的社会恐慌和对社会安全稳定性的破坏更大。⑴同样,发生在新疆各地袭杀军警等维稳人员的犯罪,也要比内地省份发生的、更大数量的普通杀人案件造成的社会危害更严重。其原因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危害后果不只是暴力活动本身,还有给社会公众带来现实伤害的预期,即相似的甚至更严重的伤害将会毫无征兆地发生在自己身上,从而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这种社会恐慌积累到一定程度,可能动摇恐怖活动严重地区政权的社会基础,危及国家安全。这种“伤害的预期”不仅源于恐怖活动人员罔顾他人和自己生命的亡命之举,更主要的是因为恐怖活动人员身上共同存在的极端思想,它影响和控制一定的社会群体、制造新的亡命之徒、酝酿新的暴力恐怖犯罪,这也正是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区别。
  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制定了特别的立法。由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危害极为严重、传统的事后刑事处罚难以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常规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应对恐怖活动犯罪,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我国法律对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犯罪作了有别于其他犯罪的专门设置,包括扩张法律保护的边界和制定预防、侦查和制止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法。第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人民武装警察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使用了“恐怖袭击”、“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第二,《决定》专门对“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组织”进行了界定;第三,《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第四,《刑事诉讼法》规定,涉恐犯罪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对恐怖活动犯罪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指定监视居住,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受害人予以特殊保护等;第五,《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防控为恐怖活动犯罪洗钱、恐怖融资行为的特别措施。这些特别立法适用的关键条件是认定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犯罪,否则不能也没有必要适用,如预防、侦查和审理普通的爆炸罪和杀人罪案件,一般情况下不能启动以上特别程序和措施。
  但是,我国法律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界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区分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决定》规定的恐怖活动行为,只有符合了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才构成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是某一种犯罪行为,而是一类犯罪的集合。目前我国刑法只对其中部分恐怖活动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犯罪,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对其余行为适用一般的犯罪规定;⑵在司法实践中对恐怖活动犯罪多以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放火罪等罪名定罪处刑,这些犯罪的规定在罪状、刑事责任和刑罚上都未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
  我国对大部分恐怖活动犯罪未做特别规定,不利于预防和惩治恐怖活动犯罪。首先,恐怖活动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我国法律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也已经对恐怖活动犯罪有特别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包括暴力恐怖活动犯罪在内的大部分恐怖活动犯罪不予专门立法,一方面不利于正确认定和依法严厉惩治恐怖活动犯罪,⑶另一方面也使得国内相关部门法律的协调适用出现障碍,如对恐怖爆炸犯罪按照爆炸罪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时,在适用恐怖活动犯罪相关洗钱、融资、刑事诉讼程序等规定上,必然遇到相关法条适用的门槛问题。⑷其次,以普通刑事犯罪罪名处置恐怖活动犯罪时,会造成国际司法合作上的障碍。例如,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寻求国际司法合作时,可能遭遇政治犯不引渡的法律障碍,以爆炸罪寻求合作时也会遇到不满足反恐司法协助条件的问题。最后,将恐怖活动犯罪按照普通刑事犯罪定罪处罚不适当。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恐怖活动犯罪人受极端思想控制,追求“殉教”等结果,无惧包括死刑在内的各种刑罚,毫无悔改之心,部分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人灭绝人性,残杀、滥杀无辜群众,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超过普通刑事犯罪人的上限。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和充分保护社会,理应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罪状,对其设置更高法定刑或者明确规定对其从重处罚。
  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在罪状上有什么区别?对比适用相同罪名的恐怖活动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不论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的角度,都找不出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普通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⑸二者的差别只可能存在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而且,二者在主观要件上也有相同的内容,他们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其犯罪目的都是希望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例如,构成杀人罪时,二者都是希望杀死被害人,构成爆炸罪时,都是希望发生爆炸的结果。他们的差别仅在于促使犯罪人形成以上犯罪目的之前的心理态度。这一“前于犯罪目的”的心理态度的内容是什么?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具有什么地位?能否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或者要素?这既是解答前文提出的问题的关键,也能为根除恐怖活动提供重要启示。

二、关于恐怖活动犯罪主观要件的观点及其评析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我国法学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形成了多种观点。我国反恐立法上也明确规定了恐怖活动的特定目的,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一)相关学术观点及其评析
  研究恐怖活动的主观要件,首先要区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和一般语义中的“目的”。前者特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⑹是具体个罪的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实现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由刑法分则条文具体规定。而一般语义中的“目的”则不受此限。例如,行为人犯盗窃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窃取他人财物,其目的可能还包括为了给家人买药、用于个人挥霍等犯罪“背后”的心理态度。
  我国学者大多从一般语义层面分析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除少数学者认为不需要任何目的外,⑺多数学者认为恐怖活动存在特定目的,但在目的内容上有不同的认识,分为以下六种观点。
  第一,基于政治目的。该观点认为,恐怖主义属于政治范畴,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手段,有没有政治目的往往是区分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借助恐怖手段的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依据。⑻还有学者认为,当前一些恐怖活动表现出低政治性目的,特别是新出现的一些恐怖主义组织并不像传统的恐怖主义组织一样具有推翻现行社会制度、颠覆政权、制造分裂、反抗侵略、实现民族自决等严格意义上的政治目的,而只是希望改变某些微观的社会政策。⑼这种低政治性仍然属于“政治目的”的范畴。这是刑法学界早期的观点,没有正确反映当前恐怖活动的实际情况,有些恐怖活动犯罪很难认定其具有政治目的,而且,单纯强调恐怖活动犯罪的政治目的,与淡化恐怖活动犯罪政治目的的国际反恐立法趋势相悖离,因而不被广泛认同。
  第二,基于政治或其他社会目的。该种观点在具体表述上又有所差别,如“政治、宗教、民族目的”,“政治、经济目的”等。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的一个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其追求某种政治或社会目的,这也是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暴力犯罪的主要标志之一。⑽相类似的观点认为,基于个人或社会目的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情况也并不鲜见,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以犯罪的后果和犯罪行为的影响为标准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犯罪目的一般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⑾这两种观点的共同特点是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内容泛化,后者观点实际上是否认恐怖活动犯罪有特殊的目的。
  第三,为了制造社会恐怖。该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旨在追求对社会和民众造成恐怖气氛和恐惧心理或者重大社会影响。⑿不可否认,有一部分恐怖活动犯罪的确是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但其并非全部恐怖活动的目的,有些针对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恐怖活动是为了胁迫政府。另一方面,有些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有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如为了制造社会恐怖以推销自己制造的瓶装水为手段向公共水源投放危险物质,这种犯罪按照普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理即可,不必要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
  第四,双重目的。该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都具有双重目的,其直接目的是制造恐怖气氛,根本目的则是实现政治、经济或其他社会目的,根本目的决定直接目的,直接目的则是实现根本目的的必要条件。⒀这种观点综合了第二、三种观点的内容,同时也兼有这二者的不足。
  第五,三层次目的。该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标分为犯罪的具体目标、制造社会恐怖目标、实现其思想主张的终极目标三个层次。⒁还有学者将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分为战术目标(即直接攻击的目标)、战略目标(即其行为及结果通过意识宣传或/和行为的影响以达到传播的目的)以及其所寻求的政治结果或政治影响(即多样的政治图谋,这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最终的、最根本的目的)。⒂这种观点比较全面地描述了恐怖活动犯罪的心理态度,但从区别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角度考虑,将“具体目标”、“战术目标”纳入犯罪的目的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不是所有的恐怖活动犯罪人都有前述“制造恐怖”或战略目标,全面要求以上目的,将使相当一部分恐怖活动犯罪人,特别是具体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人,不能被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人。
  第六,追求恐怖主义事件发生的目的。⒃这种观点实际上将具体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作为一般语义上的目的,没有揭示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区别。
  笔者认为,从传统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角度,无法区分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只有将恐怖活动犯罪整体作为结果,才能观察到恐怖活动犯罪人的特别的目的,“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一个剧场”。⒄恐怖活动犯罪无论是否完成,都实现了其极端思想的目标,而且,造成的社会影响越大越有利于实现这一极端思想的目标。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具有双层次性,第一层次是传统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第二层次是实现极端思想目标,二者呈递进关系,⒅后者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关键。
  (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其评析
  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及外国立法,《决定》第2条规定,恐怖活动“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只要具有这三种目的之一,即满足了恐怖活动的目的要件。构成恐怖活动犯罪,首先必须是《决定》规定的“恐怖活动”;其次,还要符合刑法中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恐怖活动犯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个罪的主观要件,同时,至少要具备《决定》规定的前述目的之一,后者虽然不是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要素,但却是成立恐怖活动犯罪的必要条件。
  “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是指恐怖活动人员希望通过其恐怖活动造成社会恐慌的结果。关于“社会恐慌”的内涵,《决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决定》草案在讨论时就引起了争议,一般认为是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惧、慌乱的心理状态。需要指出的是,能造成社会恐慌的犯罪,不限于恐怖活动犯罪,有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向公共水源投放危险物质的,也能引起社会恐慌。如果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人明知并希望造成社会恐慌的,也符合“制造社会恐慌”的目的条件。
  “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是指恐怖活动人员希望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和其他重大利益的安全。⒆我国刑法规定的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如放火罪,但也有部分犯罪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只要危害行为客观上能危害公共安全,就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是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共同目的。
  “以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是指恐怖活动人员希望通过其恐怖活动实现要挟国家机关或国际组织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结果。但是,并非以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的暴力活动都应界定为恐怖活动,由于我国部分地方政府处理拆迁、司法纠纷等工作不当,有些当事人采取爆炸等极端方式向国家机关提出诉求,如2013年7月20日冀中星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引爆炸弹要求政府为其申冤,这一案件最终以爆炸罪起诉和判决,没有定性为恐怖活动犯罪。
  根据以上分析,《决定》规定的三种目的并非恐怖活动所独有,不足以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犯罪。根据《决定》规定的恐怖活动的全部要件,无法区分恐怖活动和普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定》确定的标准过于宽泛,如果严格照其执行会造成我国“遍地皆恐”的局面,导致反恐特别立法的滥用,不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甚至还会侵犯公民权利,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在实际司法中,我国司法机关进行了“过滤”处理,只将其中一部分活动按照恐怖活动处理,但是,我国司法机关设置了什么“过滤”条件呢?目前在公开文件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继续深入研究。

三、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要素
  笔者认为,确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构成条件,应以恐怖活动的历史为依据、以打击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现实需要为引导,并在我国反恐立法体系中进行科学、明确的规定。
  首先要考察恐怖活动的历史。历史上有过四种类型的恐怖活动。(1)极左政治型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概念最先出现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时期,当时法国革命者雅各宾派为了消灭封建贵族、巩固革命政权,对反动的旧权贵进行了坚决镇压,史称“红色恐怖统治”。⒇此后,恐怖活动频繁出现,其特点为对现行社会政治制度不满,企图通过暗杀、绑架、爆炸等方式改变社会政治进程,其打击的对象一般为政府官员、军人及具有政治意义的目标,宣扬用暴力恐怖活动推翻现有政权,建立新的国家政权,表现出明确的政治目的。(2)民族极端主义型恐怖活动。该类恐怖活动根源于对本民族领土、语言、宗教、文化、心理、生活习俗与生活方式等的认同,旨在追求本民族的独立(或完全自治)而引起的恐怖主义活动,(21)其目标是要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以民族主义理论和情感作为维系各成员之间的纽带,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及强烈的宗教色彩。(3)宗教极端型恐怖活动。该类恐怖活动是指带有明显宗教狂热色彩、打着宗教旗号活动但又不是宗教组织的新兴教派、膜拜团体(主要是邪教)的狂热性引发的恐怖主义活动,主要包括带有宗教狂热色彩的宗教原教旨主义恐怖活动和邪教恐怖活动两大类型,(22)典型的有日本的奥姆真理教及以伊斯兰教极端思想为圭臬的恐怖组织,近年来打着宗教旗号的邪教恐怖活动也呈蔓延趋势。(4)混合型恐怖活动。该类恐怖活动的目的或意识形态往往是一种混合体,其立场既可以适用传统的“极左”、“极右”意识形态,又具有民族主义的诉求,同时可能具有很明显的宗教背景。(23)以上四类恐怖活动客观上表现为暴力恐怖及其相关活动,主观上受政治、民族、宗教相关极端思想控制,不仅使恐怖活动人员成为亡命之徒,更严重的是能影响和控制一定的社会群体,不断制造恐怖活动事件,后者是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的主要原因,也是恐怖活动的关键特征。
  从我国目前反恐斗争的实际情况看,目前威胁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恐怖活动主要是部分地区的严重的暴力恐怖活动犯罪。这些恐怖活动犯罪表现为境外分裂中国的组织和人员不断向境内派人渗透或扶植境内民族分裂分子,利用部分少数民族群众的民族情绪或宗教生活习惯,以伊斯兰极端思想影响和控制信教群众。例如,以所谓“不清真”为由,施压、排斥甚至打骂不愿接受宗教极端思想的汉族群众,歪曲伊斯兰教义、以宗教极端思想为标准界分“阿热姆”(意为不符合伊斯兰教法的言行)和“阿拉令”(意为真主的命令),煽动信教群众为建立政教合一的哈里发国家而进行“圣战”、“殉教”,实施罔顾无辜群众和自身生死的暴力恐怖袭击。以上地区的恐怖活动是一种以分裂国家为目的、以宗教极端思想为旗帜、以暴力恐怖活动为主要行动形式的“三位一体”的结构,无论其穿着的是民族或宗教的外衣,本质始终是分裂中国。
  作为对以上恐怖活动的专门的司法反馈,“两高”和公安部明确以打击“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犯罪为目标出台前述《意见》,该意见一开始就指出“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暴力恐怖案件表现形式多样化,且均与宗教极端犯罪有直接关系,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第2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以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的六种情形,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有的案件中的犯罪人宣扬分裂国家的意图表现得比较明显,如明确表述要在新疆建立哈里发国家,易被认定为分裂国家罪或煽动分裂国家罪;而有的案件中则没有直接指向分裂国家的言行证据,更容易证明的是煽动暴力恐怖活动,如宣扬杀“异教徒”以及不遵守“阿拉令”的教众等,(24)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增设煽动恐怖活动罪之前,对其既难以认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罪,也难以认定为其他犯罪,对其依法打击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
  按照前述《意见》的规定,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涉恐行为适用的罪名共六个,即:组织、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组织和人员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由于忽视我国当前恐怖活动犯罪的关键特征——以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内容为犯罪意图,适用以上罪名难以准确、有力、全面打击当前严重的恐怖活动犯罪。除了前文提到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的适用困难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适用于不同民族人群;而前述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煽动“圣战”“殉教”的行为则不针对具体民族,包括维吾尔族在内的被其标注为“异教徒”的各民族无辜群众都是其杀害的对象,(25)如2014年“9.21轮台暴力恐怖事件”中被杀害的群众大多是维族无辜群众。(26)总之,由于我国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不全面,使得依法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斗争处于被动态势,尤其在打击“前暴恐犯罪”即煽动恐怖活动犯罪上表现得特别突出。
  以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为犯罪意图的恐怖活动是我国当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主要威胁,应当是我国反恐立法的主要打击对象,恐怖活动犯罪的关键性主观特征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这不仅是依法有效打击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犯罪所必需,也有利于我国反恐相关政策文件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其一,上海合作组织《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使用“恐怖主义”的概念来描述恐怖活动犯罪,而所谓“主义”必然包含可以影响较多人的思想意识,而不是独立个人的个体意识,我国是前述公约的缔约国,国内反恐怖立法上应反映恐怖活动犯罪具有极端思想的特征;其二,我国反恐怖相关政策文件都明确指出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思想是引起恐怖活动的根源,将这些文件强调的恐怖活动的主观特征上升为法律规定,能消除反恐工作中对相关政策文件的合法性的疑虑;其三,准确区分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犯罪,确保有限的反恐资源和力量的准确投入,有助于实现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双重目标。
  前述宗教极端型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具有政治性特征,增设这一特殊的主观要件要素涉及恐怖活动犯罪是否构成政治犯的问题。所谓政治犯,一般认为是指侵犯一国宪政制度、国家安全等类似客体的犯罪,(27)由于“政治犯不引渡”的国际司法原则,是否在恐怖活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加入政治性要素,成为国际国内反恐怖立法的焦点问题。目前我国在反恐怖立法和实务工作中对恐怖活动犯罪“去政治化”,我国立法没有采用“恐怖主义”而是采用了“恐怖活动”的概念,《决定》没有将政治性要素规定为“恐怖活动”的主观要件的必要内容,同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种独立的恐怖活动犯罪,更多的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普通刑事犯罪的罪名,前述《意见》也将大多数恐怖活动行为解释为普通刑事犯罪,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寻衅滋事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可能是为了降低政治因素对于反恐国际合作的不利影响。(28)笔者认为,不直面部分恐怖活动犯罪的“政治性”特征,不符合国际反恐怖立法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由于恐怖活动犯罪对人类社会的严重危害,联合国反恐法律文件多次申明“防止和打击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明确将恐怖活动犯罪从政治犯罪的概念中排除出去,无论该种犯罪本身是否具有明显的政治因素。(29)例如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14条和《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第11条等都明确规定,“为引渡或司法协助的目的”将特定恐怖活动犯罪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以上公约并不否定这类犯罪带有政治性特点,即使其属于政治犯罪、与政治有关的犯罪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也要求缔约国不对其适用“政治犯罪不引渡”的原则。(30)因此,我国立法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包含政治性的主观要件要素,不会影响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不仅有前述带有政治性特征的宗教极端型恐怖活动犯罪,也有非政治性的恐怖活动犯罪,如受邪教思想控制的恐怖活动犯罪。(31)为了有力打击当前主要的恐怖活动犯罪,同时保障我国反恐怖立法的稳定性、全面性和前瞻性,可以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特殊主观要件要素表述为“意图以非法暴力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等的目标”。目前我国正在起草《反恐怖法》,该法是总领我国各部门法中反恐规定的综合性反恐法,有必要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等法律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使之成为各部门法正确适用反恐怖相关规定的基础。建议在我国《反恐怖法》中对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犯罪作如下定义:
  恐怖活动是指意图以非法暴力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等的目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和煽动实施前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恐怖活动行为。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以从中央最高领导层对乌鲁木齐“5.22爆炸案”的表态及其相关处置上得出结论。
  ⑵《刑法》第190条把恐怖活动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它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事后帮助行为。第291条之一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但它不全是恐怖活动犯罪,只有在行为人以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作为制造严重恐怖后果的手段时,才能够成为恐怖活动犯罪。参见夏勇:《对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几点思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⑶例如,对恐怖活动犯罪按照相应罪名从重处罚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由法官按照酌定情节考虑。
  ⑷前述法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和措施都是明确针对恐怖活动犯罪,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等非恐怖活动罪名适用这些特别规定,无疑存在适用特别法律的合法性疑问。
  ⑸参见陈忠林:《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⑹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⑺例如王秀梅教授认为,无论是因政治、宗教、社会、经济、民族或种族冲突所引起,恐怖主义旨在使公众对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产生恐慌。因此,恐怖主义行为性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唯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唯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恐慌与震撼。参见王秀梅:《论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及我国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⑻参见高铭暄、张杰:《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臧建国:《自杀性恐怖犯罪论》,东南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7页;许发民:《论恐怖主义的认定》,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⑼参见胡联合:《第三只眼看恐怖主义》,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7页。
  ⑽参见陈志军:《恐怖主义探析》,载郝宏奎:《侦查论坛》(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刘德斌:《国际关系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⑾参见林亚刚、何荣功:《论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⑿参见王青:《论恐怖主义的概念》,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⒀参见童伟华:《论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田宏杰:《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⒁参见喻义东:《恐怖主义犯罪目的之辨析》,载《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⒂参见马福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载《外交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⒃参见阮传胜:《恐怖主义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⒄See James M.Henslin.Social Problems,Third Edition,New Jersey:Prentice Hall,1994,p.583.
  ⒅参见杜邈:《试论恐怖主义的学理概念与法律表述》,载赵秉志:《中国反恐立法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页。
  ⒆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38页。
  ⒇参见胡联合:《全球反恐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
  (21)参见胡联合:《全球反恐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22)参见胡联合:《全球反恐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页。
  (23)参见王伟光:《恐怖主义·国家安全·与反恐战略》,时事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24)后者是在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宗教极端化和暴力恐怖事件高发、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25)在宗教极端思想宣传中,不仅不信仰伊斯兰教的群众是异教徒,不接受宗教极端思想的伊斯兰信众也是异教徒,同样被视为异教徒。
  (26)在“9·21”恐怖爆炸事件中,6名群众死亡,54名群众受伤,其中,维吾尔族32名、汉族X名。参见《新疆轮台暴恐案:40名暴徒被击毙或自爆身亡》。
  (27)参见黄风等:《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28)参见王秀梅等:《为促进我国反恐怖法治建设而努力》,载《法制日报》2011年11月9日第12版。
  (29)参见田宏杰:《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30)参见黄风:《引渡制度》(增订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188页。
  (31)2014年5月28日发生在山东招远市的“全能教”邪教成员杀人案,由于全能教隐蔽分布于我国各地,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恐慌,这也表明我国存在非政治性的邪教型恐怖活动犯罪。

【作者简介】新疆大学、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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