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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宾馆,车辆受损、车内财物丢失宾馆该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5-02-0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6日,甲与两友住宿宾馆,并将车辆停在宾馆的停车场。次日晨,甲发现车窗被砸,车中财物被盗,车辆停放地正好在监控盲区。甲向宾馆索赔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宾馆赔偿车辆修复损失4000元、被盗现金15000元、其他物品损失1700元。甲提交了车辆修复发票、证明车辆存放现金15000元的两友证言、购买其他物品的发票。甲认为宾馆应对住客车辆及财务负安全保障义务;宾馆认为,宾馆为旅客提供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且在车场提示车主贵重物品应随身携带,因而不同意赔偿甲的损失。
    【不同观点】
    对甲与宾馆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法院审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在宾馆入住,二者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甲在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甲将车停于停车场之时,甲与宾馆之间即在住宿服务合同之外,又形成了一个以车辆为标的的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宾馆没有重大过失,而甲把贵重物品存放在车内,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然是免费停车,但车辆保管费实际上隐含在甲支付的住宿服务费中,所以甲与宾馆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宾馆保管不善造成甲的损失,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宾馆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免费停车是住宿服务合同内容的延伸,宾馆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但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致使甲财物受损且损失难以追回,因此宾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本案中甲入住宾馆,支付房费,其与宾馆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而宾馆提供免费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非是独立的服务项目,其实质是住宿服务合同中,宾馆为招揽生意,吸引客源,为住客甲提供的差异化增值服务,简单讲就是车辆保管是宾馆为甲提供住宿服务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车辆保管服务并非无偿,该费用实际是包含在房费中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宾馆作为保管人,对甲车辆受损的直接损失车辆修复损失4000元,依法予以赔偿。但对甲主张车中存放的15000元现金及1500元其他物品,与被保管物车辆并非一体,系独立存在的其他物,宾馆申明仅保管车辆并不及于车中存放的其他贵重物品,也就是说甲存放在车中的现金及其他物品并非是住宿服务合同中物品保管条款的标的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甲丢失的现金及其他物品,在甲未事先告知车中存放的有特别物品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形下,宾馆无需就甲该项损失做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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