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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的组织形式应采用公司制

发布日期:2015-02-1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A与B于1990年合伙经营C水上加油站,A以自己花5万元购买的一艘加油船出资,B以现金8000元出资,并由A作为加油站的负责人,由B负责具体的管理业务并每月将经营状况向A汇报一次,年终进行总结算,经营利润由两人均分。1997年10月以后A因其他业务退出经营,不再过问经营情况,加油站由B继续以A为负责人的名义进行经营,B多次以帮助A还信用社贷款利息的方式支付款项给A。1998年工商行政管理局给C水上加油站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A。2001年8月,A与B协商解散合伙事宜,经口头清算,加油站无任何债权、债务,合伙财产仅剩加油船及相关配套设备。期间, B以A的名义将加油船及相关配套设备卖给D石油公司,得款39万元。同年8月8日,B通知A加油船及相关配套设备以8万元卖给了D石油公司,每人分4万元,要求A写好退股声明。之后,B草拟一份《退股协议》,要求A签字。该《退股协议》的内容为:“本人A与B合资经营的C加油站因本人退出股份,自1997年10月起加油站所有物业产权归B独资拥有。(法人代表仍可挂靠A名义,但一切事务与本人无关)。特立此据,退股人:A”。A同意签该协议,并同意B的要求将落款日期倒签至:“1997年10月8日”。之后,A将4万元交给B。2005年9月,A得知B卖船得款39万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B对其谎称加油船及相关配套设备仅值8万元,独自侵吞合伙财产31万元,要求返还其应得份额15.5万元。被告B辩称:根据《退股协议》,原告A已于1997年10月起退股,加油站的所有物业产权归B独资拥有,因此,1997年10月以后,被告B具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加油站的财产的完全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8万元仅为1997年10月原告A退股时加油船及相关配套设备的价值,其余31万元是被告经营过程中物业增殖的结果,依法属于被告B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A在被告B于2001年补写的《退股协议》上签名,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尽管该协议没有被告B的签字,但已可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合意,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成立与有效的合同。该协议尽管采用“退股”的词义,但其涉及的内容是原告A作为合伙人地位的消灭以及合伙财产的权属的处置,具有民法上“退伙”的内涵和性质,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了从1997年10月起原告A退伙的事实,对此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法的规则,视为法律真实,予以确认,而不应再查明原告A实际的退伙时间。该协议同时将C加油站所有物业产权自1997年10月起归属B拥有,即便显失公平,但原告A具有签定合同负随的注意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有能力加以注意和识别的前提下,还签订该协议,因此不能认为此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导致无效;即便认定存在显失公平,导致该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但原告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内没有向有关机关行使该权利,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被告B从1997年10月起具有对C加油站的完全所有权和处分权。2001年被告B出卖属于其所有的加油船,是合法的,所得的39万元为合法的财产。被告B将其中的4万元交给原告A,也是其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自由。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补写的《退股协议》为无效的退伙合同。其一,形式有瑕疵。该协议从形式上看缺乏被告B的签名,仅为原告A的单方退股声明,不能据此推断原告A有退伙的意思表示;其次,违背强行法的规定。该协议倒签时间违背了客观真实,存在欺诈行为,损害合伙人以外不特定交易第三方的利益。故原被告并没有形成合法退伙。因此,原告A起诉要求被告B返还其应得份额15.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评析]
上述裁判意见均建立在对A、B共同投资经营的水上加油站作为合伙组织的定性基础上。笔者认为,水上加油站的法律性质是本案裁判的前提与基础,应结合相关法律予以认定。
一、在实在状态上看,C加油站的性质存在着组织形态的变换
(一)1990年,加油站成立之初,由A花5万元购买的一艘加油船出资,B以现金8000元出资,并由A作为加油站的负责人,由B负责具体的管理业务并每月将经营状况向A汇报一次,年终进行总结算,经营利润由两人均分,显然的合伙经营。同时,该加油站领取的是《营业执照》,以C加油站为字号,以A为负责人,因此是个人合伙。
(二)1998年工商行政管理局给C水上加油站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A,加油站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获取了企业的组织形态,而不再是个人合伙。组织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加油站性质作个人合伙向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之前,1997年8月1日《合伙企业法》已生效实施。但是C水上加油站并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标明“执行合伙事务人”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此并不是合伙企业。
(三)尽管A与B有解散企业的协议及行为,但一直没有进行企业注销登记,也没有作个人独资公司的登记并换领相应的营业执照,因此,C加油站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转换为个人独资公司。
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加油站依法只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
  (一)1999年7月以后,个体加油站为法律取缔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成品油市场也日渐形成,各种经济主体纷纷界入,积极参与成品油交易活动。但个人及个人合伙设立加油站引出了诸多问题,如桂政发〔1990〕74号1990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石油公司关于进一步整顿石油成品油市场的请示的通知》就揭示:“近几年来,随着计划外成品油进入市场,管理有所放松。不少地方和部门插手经营成品油,尤其是私人加油站(摊点)发展更猛,流通环节过多,轮番涨价,层层加码,造成成品油市场十分混乱,据一九八九年七月份我司与区消防局联合调查,仅玉林地区八个县市就有私人加油站(摊点)五百四十六家。绝大多数加油站存在的问题比较严重。一是经营设施过于简陋,安全无保障,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一九八九年罗城、玉林私人开办的加油站各发生一次重大火灾,当场烧死一人、烧伤五人,直接经济损失近二十万元。罗城还烧断长途电话线路,中断通迅五小时;二是偷税漏税严重。据调查,私人加油站(摊点)偷漏税面占80%以上,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三是经营思想不端正,销售不合格油品,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坑害用户,损坏机具,影响运输生产;四是油品价格混乱,无法监督管理;五是扰乱市场,不利于贯彻国家制定的“保证重点、合理分配、控制消费、节约用油”的供应原则,不利于宏观调控和市场安排”,因此,私法加油站受到法律取缔,个人以及个人合伙不具备进入成品油市场的主体资格。上述桂政发〔1990〕74号1990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石油公司关于进一步整顿石油成品油市场的请示的通知》就明确规定:“对现有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私人加油站(摊点)进行清理。1、凡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和私人加油站(摊点)一律取缔,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理。2、对有营业执照的私人加油站(摊点)也一律取消,吊销营业执照,限期停业。3、对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区别对待;工交企业利用内部加油设施对外营业,注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党政军企事业单位,近几年陆续建起的加油站,设备单陋,无安全保障的,应注销执照,停止经营;设备、安全条件较好的,可采取与当地石油公司联营的办法予以保留。但必须遵循四条原则:(1)油源由当地石油公司供应,不得对外采购;(2)只有经营零售业务,不得批发;(3)石油公司派人参加管理,适当收取管理费用;(4)执行我区现行石油物价政策。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经营单位设在乡镇以下的经营网点也要进行整顿。设备简陋、安全条件极差、管理混乱的要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停止其经营资格。4、请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国营石油销售系统发展建设加油站,扩大加油服务网点,特别在取消私人加油站(摊点)后,石油公司要建加油站代替,以方便用户和过往车辆加油。”1990年7月10日《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第1条也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物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的负责对本系统直属直供企业提供成品油的国家有关部委所属的物资供销机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成品油。个体加油站(摊、点)要坚决取缔。但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工商户经营少量灯用煤油。上述经营单位及供销社组织的个体工商户,只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范围的,才能经营规定的成品油。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成品油的经营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其库存油品质量合格的,按现行价格规定移交给合法经营单位收购;劣质油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对弄虚作假、逃避检查、无照经营的,一经发现,立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并依法予以处罚。”
     因此,除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工商户经营少量灯用煤油外,个人不具有经营成品油的资格,更不能设立个体加油站。
    个人合伙组织,根据1986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第2条“按照上述标准,对每个“合作经营组织”进行审查。符合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实符合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发给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对新申请的个人合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施行之前以及《合伙企业法》施行后没有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属于等同个人地位的“个体工商户”,也不具有进入成品油市场的主体资格。
   (二)成品油经营主体须采取公司组织形式为法律明文规定
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尽管商务部2004年《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2006年《《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必须采取公司制度,但1995年11月30日颁布至今生效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成品油批发企业。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2.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地市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3.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4.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据此必须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设立成品油企业也必须根据《公司法》以公司形式设立。
(三)合伙企业作为成品油经营主体遭遇到经营许可的法律障碍
如上所述,商务部2004年《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2006年《《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没有明确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必须采取公司制度,似乎为非公司组织进入成品油市场设置了默示空间,同时1995年11月30日颁布至今生效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法律位阶仅是行政规章,并非严格意义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同时此规定仅仅是明确规定,似乎还不构成强行法,根据《合同法》解释(一),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未必无效,非公司组织参与成品油交易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商务部2004年《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2006年《《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对成品油实行的经营许可制度却是强行法制度,从而成为合伙企业进入成品油市场无法越愈的法律壁垒。2006年《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文件;(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要求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将可能的许可对象限定在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三资企业以及公司范围之内,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即被排除在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因上述成品油经营许可制度至少属于国家限制经营性质,而导致合伙企业订立的成品油交易合同无效。综合而言,合伙企业没有开展成品油经营与交易的主体资格,更不能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企业。
三、本案乃为刑民行交叉案件
综合上述研究,对本案,笔者认为应作以下认定与处理:
(一)A与B在1990年至1998年间,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合伙形式经营水上成品油买卖业务,应定性为触犯刑事法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追诉期限为行为终了起十年内,即2008年。法院2005年受理一审案件应追究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故审理该案的民事审判庭应将有关案件报公安机关侦查,启动刑事公诉程序。但有关机关迄今没有对此侦查并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故2008年年终之后,追诉期限即届满十年,对A、B的非法经营刑事责任应免予追诉;
(二)由于1998年之后,C加油站一直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2001年A、B解散公司应适用公司解散程序,不能按照个人合伙以及合伙企业的解散或退股程序处理。A、B作为C加油站的股东,虽有清算及处理公司财产的协议及行为,但没有报送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C加油站至今还登记为A、B投资经营的、以A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尚未构成解散。A、B于2001年对公司财产的各自分割、占有,即A分得的4万元,B分得的35万元,均属公司财产应返还C加油站公司。故法院应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并行使释明权,告知A、B可重新启动公司解散程序,在对2001年以来公司积累的财产重新清算的基础上,协议解散公司并分割财产;
(三)A在2001年所谓“退股”行为,因C加油站在1998年以来一直是以A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应根据《公司法》第201条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按抽逃资金四万元的5%至15%的幅度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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