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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警察向亲朋集资千万元 是集资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5-02-26    作者:110网律师
退休警察向亲朋集资千万元 构成何罪一二审法院认定有别 - 江西吉安律师平台 - 吉安曾庆鸿律师
 
简要案情:四年时间,以投资为由高息向亲朋好友借款千万元
上诉人曾绍明自2008年开始以投资煤矿为由,并约定或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战友、同事、朋友借款,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投入股市且持续亏损。从2011年年初开始,曾绍明为从股市赚取更多钱款,便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支付或者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所借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投入股市炒股以及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少部分用于购房和购车等生活消费。由于曾绍明投入股市的资金一直亏损,至2011年年底其已欠下巨额债务。此后,曾绍明在其投入股市的资金持续亏损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方法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用于投入股市炒股以及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还通过北京中融国通投资公司业务员楚爱某介绍,使用该公司提供的账号炒股,并支付高额利息向该公司和楚爱某借款用于投入股市。由于曾绍明投入股市的资金一直亏损以及用于支付借款的高额利息,至20128月,曾绍明仍有被害人周绍某等二十余人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19.61万元未归还且已无力归还。
法院判决:新余中院认定被告人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江西高院改判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589.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曾绍明上诉,称其他没有向社会公众借钱,借钱给他的人都是他的亲友,不构成非集资诈骗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曾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借款用途及隐瞒将借款用于炒股且巨额亏损等事实真相的方法,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周绍某等二十余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19.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曾绍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案案号:(2013)余刑二初字第6号、(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02
案件评析:二审法院改判诈骗罪的理由是行为人的犯罪对象特定及无公开集资

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本案的关键,两者的主要区别有:诈骗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集资诈骗的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一般诈骗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行为人是否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诈骗通过上述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一般诈骗罪则不会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中,被告人的借款对象是战友、同事、亲戚、好友,对象明确,身份特定。被告人向上述人借款人员没有通过媒体等上述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也不存在曾绍明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其需要大量借款的信息以及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据上,曾绍明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而是骗取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款项,被骗对象不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因此,曾绍明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的规定,而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上诉人曾绍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本案中,曾绍明虚构借款用途,以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所借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投入股市炒股以及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少部分用于购房和购车等生活消费。并且在其投入股市的资金一直亏损且已欠下巨额债务以及借款相继到期的情况下,明知其通过投资股市炒股难以获利且无力偿付巨额借款本金和利息,仍使用上述方法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等大量借款用于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投入股市炒股,并巨额亏损。至案发时仍未归还且已无力归还被害人周绍某等二十余人的借款本金共计1519.61万元。据上,足以认定曾绍明在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借款的过程中,使用了虚构借款用途及隐瞒将借款用于炒股且巨额亏损等事实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周绍某等二十余人的款项共计1519.61万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曾绍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其骗取战友、同事、亲戚、朋友大量款项的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对曾绍明的上述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曾绍明提出的他没有向社会公众借钱,都是向亲友借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能够成立;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曾绍明犯集资诈骗罪定性准确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3、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这是一个抽象的标准,我们需有主观认定和客观行为认定相结合,参照《审理金融犯罪纪要》中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本案的被告人在股市亏损严重,经济情况恶化的情况下,主观上明知自己其通过投资股市炒股难以获利且无力偿付巨额借款本金和利息,客观上仍使用虚构投资煤矿、烟花生意等事实向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等大量借款用于偿付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投入股市炒股,并巨额亏损。故,被告人的行为具体非法占有为目的。


编者:曾庆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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