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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免赔不被支持

发布日期:2015-03-06    作者:易德祥律师
【案情简介】
     201447日,沈某驾驶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车运载混凝土,在昆明市东风东路122号门前路段,与鞠某骑乘的无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车在鞠某和杨某的女儿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从电动自行车上跌落被沈某驾驶的车辆后轮碾压,沈某没有立即停车,反而继续前行,被路人阻停于现场以西约50米处,杨某某当天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该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统不合格、超过核定的载重量的加工厂未确保安全驾驶所致,遂认定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鞠某及杨某(杨某某的父亲)找到沈某及沈某所属公司要求赔偿,沈某以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而且自己是为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干活,应该由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而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已经为沈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赔偿范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在此案中,因沈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及时标准、超载,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十)及第九条(二)的规定,只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即在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经多次协商,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始终坚持由保险公司赔偿,最后态度非常蛮横,不在接待杨某及鞠某。杨某及鞠某经多次和沈某、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商无果,杨某和鞠某找到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易德祥律师,委托易德祥律师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
  【审理结果】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提出沈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及时标准、超载,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十)及第九条(二)的规定,只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即在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其余的费用应该由沈某及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经过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投标时没有如实告知投保人,且某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条款告知过投保人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车辆检验不合格是在按照法律规定的对车辆进行检验不合格还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检验不合格,因为投保人及受害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存在不一致的,依法应该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因此,做出判决认定各项损失为533922.38元(因起诉时包括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经合议只支持4万元)扣除昆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共计482522.38元全部某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判决宣告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杨某及鞠某夫妇也从某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领取了全部赔偿款项。
 【律师点评】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也包括其他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往往委托保险代理人进行代办,保险代理人为了尽快地完成投保事宜,往往不会告诉投保人保险条款,也不会让投保人在格式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上签字。如果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如果具备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理赔。
遇到上述情况,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同样会以此理由抗辩不予赔偿。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代理人,通常可以以下的理由作出辩解,支持自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
以《保险法》第17条规定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如实告知为由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类似的规定有《合同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理解不一致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代理人可以以《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以自己解释与保险人的解释不一致,人民法院应作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同样类似的规定有《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这两点,如果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如实告知,在对有证据的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清楚时,法院会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张。
因此,作为专业的保险纠纷律师,首要的是对法律、法规熟悉,然后将自己的观点结合法律规定准确、清楚地向审判人员阐述清楚,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文作者(案件承办律师):易德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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