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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4-05-05    作者:聂晓东律师
问:
2012928,我为苏NX0000号客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60000(10000/×6)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5928日零时起至20069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列明 “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在特别约定栏部位加盖本公司已如实告知《车险投保提示》内容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方式等相关内容字样的印章,我在投保人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能否认定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我尽明确说明义务?特来信咨询一下。


 
 
阿明读者: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系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内容由保险人事先拟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是被动接受或拒绝,而免责条款又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利益,故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明确说明,并应对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之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效果作出解释。从你陈述看,因你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在特别约定栏部位加盖本公司已如实告知《车险投保提示》内容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方式等相关内容字样的印章处的投保人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你进行了说明,该免责条款系你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如果你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符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的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而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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